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威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2年度簡字第51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1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確定後3個月內即113年3月22日,在新北市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受有共新臺幣106萬7千元財產損害,其上揭案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守法慎行保持善良品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確定未滿3月故意再犯後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17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下稱前案)。嗣於前案緩刑確定後之3個月內即113年3月22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前案所犯竊盜罪與後案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間,無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動機、手段等節均有不同之處,且卷內亦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兩案有何關連性,受刑人於前後兩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而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且依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後案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非全無悔悟之意,復經後案以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為條件,併予宣告緩刑5年,足見其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十分重大,並經該案判決認所處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