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為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為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為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應予補充),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8月25日故意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於115年1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8月25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於115年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經參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