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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鈺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A02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民國112年9月7日確定。

㈡、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2年11月17日通知受刑人報到,當天告知受刑人本件應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2場次法治教育,且給予1年之履行期間,受刑人並有簽立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及執行須知,而受刑人於112年12月12日接受勤前教育2小時後,113年1月均未施作勞務,113年2月僅施作4小時,113年3至5月則完全未施作勞務,113年6月則施作14小時、7月施作4小時、8月至10月則完全未施作,直至113年11月5日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6個月,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期限至114年5月30日,惟期間施作狀況不佳,仍有數月為均未施作之狀況,受刑人復於114年5月22日再度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最後一次同意延長至114年10月31日,然受刑人施作狀況仍不佳,並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給予告誡卻仍未積極完成,直至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僅履行62小時的義務勞務,受刑人明知緩刑條件為履行120小時的義務勞務,卻不積極履行,於給予兩次延長機會後依然故我且施作狀況不佳,其期間經過與完成的時數顯然過低不符比例,是認受刑人罔顧法院給予緩刑的機會,足認其消極面對緩刑條件且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

㈢、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板橋區,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7號、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112年9月7日確定,且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7日至115年9月6日等情,有前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依前開緩刑條件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節,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延誤履行緩刑所定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等情,此有卷附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7日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告誡函、113年11月5日、114年5月22日延長聲請書、新北地檢署准予延長履行聲請函等證在卷可稽。然觀諸被告迄今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有62小時,可見被告已履行5成比例之義務勞務部分負擔,並非全然置前開確定判決所附緩刑之條件於不顧。再者,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後,其回覆略以:其已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及部分義務勞務之負擔,但因其獨自撫養3歲幼兒、家人亦無法協助照料,且其112年、113年度收入微薄(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1,568元、113年度所得為7,520元),仍須自行籌措生活開銷所需費用,而其於114年9月20日至26日期間罹患流行性感冒、需居家隔離休養,再加上其幼兒尚須就醫檢查等情,其係缺乏家庭支持又孤立無援,其主觀上絕無惡意逃避或重大過失而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不符「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撤銷緩刑意見陳述狀及所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現戶部分)、幼兒日常生活照片、新北市板橋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趙國雄診所診斷證明書、小兒腦波檢查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兒童發展中心聯合評估預約通知單、撤銷緩刑意見陳述書各1份(見本院撤緩卷第27至3

3、55至89頁)存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前開所述關於未能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原因尚非無據,是受刑人此前雖確實未能按聲請人所定之期限,完成全部義務勞務之負擔,但實不能排除受刑人係因獨自照顧幼兒而未獲家人支持、且收入微薄又罹患疾病等家庭經濟生活因素,致其履行義務勞務進度較慢之可能性,而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情形有別。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未於指定日期前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固有不當,然參照受刑人雖其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62小時,但其已提出相當之資料說明其該時履行能力欠佳之緣由,堪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尚難僅以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前揭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