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威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威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57號、110年度偵字第458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確定。詎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即114年6、7月間,竟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6906、41
025、41859號),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之必要命令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判決),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威霆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4日起至115年6月13日止。另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6月10日,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雖另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為聲請撤銷緩刑依據,然法院本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適用,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