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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峻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峻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峻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3日另犯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7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2月9日確定。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守法慎行,竟仍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因精神不濟撞上天橋而發生實害,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上之權益,前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應已知毒品危害之程度,竟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後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3日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7000元,於114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在前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知戒慎其行,復於緩刑期間內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前案與後案均與毒品犯罪有關,且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堪認受刑人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法治觀念薄弱,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前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