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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韓紹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韓紹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韓紹峰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竟:

⑴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離開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且未至新北地檢署接受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顯無意履行義務勞務,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⑵於緩刑期前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未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命令,於115年1月之第1、2週及同年2月之第1、3週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經新北地檢署書面告誡;⑷115年2月、4月均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⑸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於115年4月4日出境,而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情形,足認違反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聲請書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受刑人年籍資料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或未經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吳韓紹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⑴該署觀護人

以面告方式,通知被告於114年12月2日、同年月23日、115年1月20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或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之情,有上開新北地檢署各次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參;⑵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5日命令受刑人每週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到1次,該命令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至被告住所,惟被告於115年1月第1、2週及2月之第1、3週均未遵守上開命令至派出所報到之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警局簽到表、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⑶受刑人在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之情形下,分別於:①以欲返回越南探親、奔喪由,於114年8月22日出境至柬埔寨,至同年11月21日始入境,事後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提出至越南探親、奔喪之證明;②在觀護人已於當面曉諭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應提前為之,並應經檢察官准許之情形下,仍決意於114年12月12日出境,至115年1月5日始入境;③於115年4月4日出境,迄今未返,此亦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表、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㈢綜合上揭事證,足認受刑人應無意願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

所定之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且受刑人既經合法通知其應到案執行,惟於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經檢察官准許擅自出境達10日以上,且現已出境行蹤不明,致檢察官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確屬重大,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本院已送達受刑人保護管束地,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

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又受刑人於115年4月4日擅自出境,迄今未返,已如前述,縱踐行公示送達程序,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實際知悉而表示意見,自無再予公示送達之實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