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國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受刑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判處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件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後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確定。受刑人經傳喚執行保護管束未到,並經警查訪稱:已遷出2年,不知遷居何處,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惟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戶籍地址固得作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不得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受刑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判處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件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後於114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宗,受刑人於114年8月18日經檢察官
傳喚到案執行時,即已向檢察官陳稱:「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之戶籍址是租處,現在已經沒有住在那裡了等語,並陳報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D23室」;而該次檢察官向受刑人上開戶籍址所為之送達,亦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嗣經警於114年11月7日前往被告上開戶籍址查訪,未遇受刑人,該處房東並表示受刑人已遷出該址2年。據此,受刑人於本件檢察官115年2月3日聲請緩刑宣告時,顯已無實際居住於原登記之戶籍地址,並已變更其實際居所於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他處。此外,遍查全卷資料,並查閱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亦查無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緩刑宣告時之所在地或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無管轄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