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紀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22日、6月19日、28日、29日、7月5日於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工業店、五月呷米-府中泡麵店內,竊取上開店內之物品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罰金6千元、4千元、3千元、3千元,應執行罰金15,000元,於114年12月6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處罰金9千元,緩刑2年,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22日、6月19日、28日、29日、7月5日於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工業店、五月呷米-府中泡麵店內,竊取上開店內之物品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罰金6千元、4千元、3千元、3千元,應執行罰金15,000元,於114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之戶籍係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詣-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現並未在監或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除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9號案偵查中有陳明其斯時之居住在新北巿土城區外,嗣於緩刑期內再犯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27號案件僅陳明係住在上開臺中巿西區之戶籍址,並未陳明尚居住在上開新北巿土城區之地址,且其於114年8月19日另涉犯欺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僅陳明係住在上開臺中巿西區之戶籍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424號、第400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27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均僅有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可佐。此外,遍查卷內資料,佐以卷附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觀,受刑人現並未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對於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應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