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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浚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浚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浚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7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3月,並由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112年12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2日至115年12月1日,惟其於緩刑前即111年10月27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38號判決撤銷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部分則均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