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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蓮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蓮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蓮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於民國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准予延長履行義務勞務至114年12月4日,並多次以給予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及告誡函應依限完成履行,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至114年12月4日僅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且保護管束亦未依規定報到,迄今亦未向國庫支付10萬元,顯見受刑人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甚明,本不待新北地檢署告誡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知,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包含有遵守之可能,然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院有管轄權

受刑人楊蓮琦固於115年3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已於114年8月許搬遷住所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並有向觀護人提早說明云云,惟觀諸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9號觀護卷宗內,受刑人已於112年7月28日填寫附條件緩刑之個案基本資料表填載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6,並切結當住居所有變更時,其有主動通知新北地檢署之義務,然遍查卷內並無受刑人主動告知住居地變更之情。次查,於114年8月15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4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均係由受刑人本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6住址簽收,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於115年1月2日查訪受刑人,受刑人彼時亦向警員表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6,核本院於115年3月9、23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亦均顯現受刑人之戶籍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6,且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是應認本件聲請於115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6,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於112年6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7年6月5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112年8月15日參與勤前說明會,並經新北地檢署通

知應於114年6月5日前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嗣受刑人僅履行勞務11小時(另完成勤前說明會3小時。聲請書誤載8小時,應予更正),經受刑人於114年5月22日提出聲請延長履行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至114年12月4日,而受刑人仍未再履行義務勞務,且保護管束未依規定報到,迄今未支付國庫10萬元,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8月至11月間以告誡函聯繫督促履行義務勞務,如未完成可能遭撤銷緩刑,而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時,受刑人僅完成義務勞務11小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1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52691726號暨查訪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受刑人確實未依命令,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款項,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無證據可證其客觀上有何未

能履行之情事,然其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甚至於原履行期限屆滿後,經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自陳:「因租屋處搬家、收入不穩定加上疾病的緣故...希望給予些微空間與機會」,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長6個月後,仍未能戒慎自省,猶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於履行期限屆至時,履行時數共僅11小時,其履行比例甚至未達1成,足認其未因受緩刑宣告而知悔悟,對履行緩刑負擔無遵守之誠意。且其於新北地檢署觀護人督促並告知可能之法律效果後,猶未見改善,對其履行情況不佳一事置之未理,受刑人更供稱:我目前打臨工,月薪大約2至3萬元,我沒有家人要扶養,只有養一隻狗;沒有去履行義務勞務是因為工作關係,加上交通問題,因為義務勞務是早八晚五,這樣我六點要出發等語(本院115年度撤緩字第70號卷第38頁),足徵受刑人有工作能力,且有經濟來源,尚因工作緣故而未履行義務勞務,則受刑人有支付公庫之可能,然故意不遵守;又受刑人僅因交通、工作之緣故,便無視此緩刑負擔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且經觀護人一再告誡,並尚知聲請延長履行,延長後卻又不珍惜此機會,且聲請延長時所陳報之住居址仍未有變更之情形,始至本院傳喚才以此為由稱路程過遠,顯見受刑人有履行之可能,卻捨此不為。綜上所述,洵堪認定受刑人漠視、輕忽緩刑宣告,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