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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岳和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岳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岳和(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4年9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家欣75,000元,該判決於114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已屆賠償期限卻未履行任何給付,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4年12月8日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亦未獲置理,足認受刑人已無遵守緩刑條件之可能性。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緩刑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共2罪),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林家欣(下稱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即於114年9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75,000元),該判決於114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有原判決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調解之時,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㈡本件受刑人因已逾應賠償期限,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緩

字第1326號案件,督促受刑人依判決諭知之如附表所示緩刑負擔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又緩刑條件本應於114年9月5日即履行完畢,然至115年1月19日告訴人陳報受刑人未履行任何給付,亦未與告訴人聯繫,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致電告訴人確認受刑人履行情形,告訴人稱完全沒收到款項,復經本院於同日數次致電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接聽後轉入語音信箱,有本院115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無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之情,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原判決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是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給付,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且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負擔,可見受刑人確已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而有蓄意消極規避賠償之舉,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