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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家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家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簡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條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1月15日、111年12月26日(聲請意旨漏載,爰予補充)另為誣告及偽證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98號駁回上訴(聲請意旨漏載,爰予補充),復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駁回上訴,於115年1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論罪科刑,有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5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9日新北檢永木115執聲516字第115903031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