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紀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5月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22日、114年6月19日、114年6月28日、114年6月29日、114年7月5日於全家土城工業店、五月呷米-府中泡麵店內,竊取店內物品,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處罰金6000元、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於114年12月6日確定。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守法慎行,保持善良品行,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即故意再犯多次罪質相同之後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現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又觀諸卷附撤銷緩刑聲請書、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27號刑事簡易判決,受刑人之住所地均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上開受刑人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受刑人亦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復查無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具體事證。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