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青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青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青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21日至115年5月20日(下稱本案)。查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⑴於114年8月5日、同年月29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763號審理中;⑵於114年8月20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9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審理中;⑶於114年8月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092號案件偵辦中,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涉犯詐欺案件,違背應於保護管束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之義務,本案實有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5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亦即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5月21日至115年5月20日。嗣受刑人於113年7月1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當場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讓其閱覽「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內容及違反效果),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3年7月12日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上開法條規定。
㈡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曾於114年8月間涉嫌多起詐欺
案件,其中於114年8月5日、同年月29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受刑人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763號審理中,其餘案件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查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925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亦即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規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11年6月間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受刑人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後,竟仍不知警惕,於114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而於114年8月5日、同年月29日兩度向詐欺被害人收款,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