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琨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琨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高琨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16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9月,於115年1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16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