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禹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禹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禹丞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楊家安、劉慧貞、康承漢分別支付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3,200元、7萬元、7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緩字第886號案件函詢被害人楊家安、劉慧貞、康承漢受刑人還款情形,劉慧貞、康承漢雖未回覆,楊家安卻告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自始未還款。經查,受刑人於審理中之調解程序,係約定於112年9月30日以前向楊家安給付7萬3,200元,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履行期迄今已2年逾,受刑人仍分文未付,顯無意履行緩刑條件,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禹丞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楊家安7萬3,200元(於112年9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劉慧貞7萬元(於112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於112年2月25日前連帶給付康承漢7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暨附件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其一為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楊家安7萬3,200元,於112年9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惟受刑人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與被害人楊家安聯繫將如何給付一節,業經被害人楊家安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楊家安提出之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3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水字第3231號函、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而經本院2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並提出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受刑人亦均未遵期到庭或提出任何支付款項證明文件一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2月4日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明細、115年3月4日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至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家安成立調解,緩刑所附負擔條件即調解內容,可徵受刑人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應係予以認同,又本件受刑人係因詐欺案件與被害人楊家安成立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楊家安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而法院於考量受刑人之各項情狀後,認受刑人應依上開調解內容為賠償為適當,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典,則被害人楊家安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賠償,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且上開調解所定之履行期限為112年9月30日,迄今已超過2年,受刑人完全未為履行,亦未與被害人楊家安聯繫商討如何履行,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說明,亦未遵期到庭等情,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