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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建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建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8年至110年中旬,擔任販售靈骨塔之靠行業務員,明知靈骨塔位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非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樣服務業公會,不得以買賣、中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因獲悉被害人持有塔位及牌位,而並無可高價轉售塔位或牌位之管道及真意,竟為推銷塔位賺取佣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內交付現金或匯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114年12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王建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1月12日至115年11月12日(下稱前案);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至110年中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114年8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114年12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15年6月30日前為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