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115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喻蓁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喻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喻蓁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之114年3、4月間另犯3次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1月6日確定;另於114年5、6月件另犯3次竊盜犯行,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8,000元,應執行罰金3萬元,於114年12月18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就撤銷緩刑部分表示意見,該意見函於115年3月30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管轄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上開意見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明。
四、另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另為3次竊盜犯行,而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114年11月6日確定(下稱A後案判決);又再犯3次竊盜犯行,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2萬元、8,000元,應執行罰金3萬元,該判決於114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B後案判決)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前案、A、B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無訛。
是以,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之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共6次,並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與罰金刑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前案之竊盜行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不思警惕,未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再以同一手法行徑而為A、B後案之竊盜犯行,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