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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美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美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另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4萬元,該案並於115年1月21日確定,法院於前案未及審酌受刑人尚有後案,受刑人一再從事不法犯行,品行已非端正,且所犯罪行罪質相同,足見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難期僅憑緩刑之宣告即知所警惕,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8年6月10日之修法理由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以觀,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以「宣告之本刑」有無逾6月為判斷標準。於數罪併罰案件中,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2年5月間因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復於113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5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另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判決犯一般洗錢罪,共9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4萬元,該案並於115年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後案雖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各罪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且均得易科罰金,揆以前開說明,本案即應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審究㈢爰審酌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然前案之犯罪時間

係112年5月10日、同年月11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係112年5月8日至同年月11日,且其均係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復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為洗錢犯行,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而非於前案犯罪後,不知悔改又再故意實施其他犯罪之情況,僅因司法審判期間不同,而有前後案之差異。又被告於前案均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調解成立當下給付部分款項,復於後案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持續為分期給付,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受刑人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足認其犯後非無悔意,對其所為造成之損失亦有部分彌補,自難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僅以前案未及審酌受刑人有犯後案之情形,即認受刑人一再從事不法犯行,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