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佑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13年11月11日前某日,故意犯一般洗錢等2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5年1月6日確定。法院於前案審理時,未及審酌受刑人尚有後案,自無從認受刑人係一時失慮而予以緩刑,足見受刑人主觀惡性非輕,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所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決判
處罰金8,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1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前即113年11月11日前某日,故意犯一般洗錢等2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5年1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
㈡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觀諸受刑人前案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後案係犯幫助洗錢、一般洗錢等罪,其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有差異,前後案之關聯性薄弱、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有所別,尚難僅憑其後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前因侵占遺失物罪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仍確有執行之必要。又後案法院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償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又認被告上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顯認受刑人後案罪責程度未達必量處重刑、入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且於宣告緩刑迄今,受刑人除後案外,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見後罪僅屬偶發之再犯行為,是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
㈢本院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衡量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
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受刑人接受後案刑罰及緩刑之宣告已足,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執行原罰金刑,對其容有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虞。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至聲請意旨認前案法院未及審酌受刑人尚有後案等情,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且前案尚無確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說明如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