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駿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4年12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2月9日至117年12月8日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依命令報到,卻經傳喚未到,可認其行為違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案於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時,受刑人當庭人亦陳稱其住在該址(見侵訴卷第99頁),本案於114年12月9日確定迄今,受刑人均未向本院或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受刑人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12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2月9日至117年12月8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無誤。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保字第716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20日9時30分前往該署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上址住所地,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嗣檢察官再次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2月26日9時30分前往該署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115年2月16日補充送達於受刑人之上址住所地,由其同居人即該戶戶長即受刑人之舅舅楊修旻簽收,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㈣、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以此案由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22日9時20分到庭接受本院訊問,傳票於115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上址住所地,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㈤、綜上,受刑人明知其受有上開確定判決,且於緩刑期間應執行保護管束並履行義務勞務,竟自判決確定日起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止,既未陳報變更住居所,亦未主動向檢察署詢問案件執行情形,復2次於檢察官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告誡如延不報到,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均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且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本院傳喚其應到庭接受訊問,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受刑人顯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命之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