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7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楊駿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622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有明定,而上開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7號緩刑之宣告,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被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5年5月12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斯時抗告人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抗告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則其抗告期間應至115年6月1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