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名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名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名哲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緩字第14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以朱勳祥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已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12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貴院函詢回覆並未受理受刑人以朱勳祥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事件,僅完成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以朱勳祥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12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新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緩字第144號執
行,先後二次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115年2月3日上午10時至該署提出其辦理清償提存事件證明,第一次由受僱人收受,第二次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執行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經警查訪系爭戶籍地,經受訪者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該處,其係借受刑人掛戶籍在這裡,不知其現居在何處等語,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節,有新北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訪談紀錄表、本院115年1月10日新北院胤提155所文2字第2164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為任何聲明或主張,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據上,本院審酌受刑人主觀上全無履行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
條件之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謂有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其情節應屬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