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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仁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仁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準此,緩刑宣告之撤銷,不僅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且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於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緩刑負擔情形,仍應審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責任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判斷受刑人是否仍具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誠摯性,並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及法律情感,倘受刑人已斟酌自身資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經被害人同意法院以該和解或調解條款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負擔內容,因而受有緩刑寬典,則在已確保受刑人針對緩刑負擔之履行可能性及預見可能性之情狀下,其猶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摯性而未確實履行緩刑負擔,即屬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如併依比例原則衡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應予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姜仁杰之住所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板橋區等情,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判決(下稱緩刑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52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吳筍支付12萬元。嗣緩刑案件判決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4年11月19日發函,督促受刑人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僅有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1萬元,故經告訴人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新北地檢署遂於115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下稱本件聲請)等情,有緩刑案件判決、新北地檢署114年11月19日新北檢永鞠114執緩1218字第1149149497號函、緩刑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此節首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經本院電詢陳稱:受刑人只有上次開庭給1萬元,後

來沒有再給;如果對方不履行的話,我希望可以撤銷他的緩刑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除於緩刑案件開庭時賠償告訴人1萬元外,時隔數月迄今未再遵期履行緩刑案件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即調解條款,此不僅堪認受刑人漠視業經其斟酌自身資力而與告訴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條款,亦可徵受刑人消極、抗拒履行緩刑負擔之心理,未能正視己身過錯,自律性實有不足,故緩刑案件判決諭知緩刑所植基之「確有悔意」、「應能有所警惕」等基礎已有動搖。參以受刑人未在監所,本院於115年3月16日受理本件聲請後,向受刑人送達調查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15日到庭調查應訊,受刑人猶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調查傳票之送達證書及115年4月15日之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見受刑人於庭前或庭後陳報何以未能到庭調查應訊或說明未能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原因,自堪認受刑人係故意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已難認其具履行之誠摯性,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核屬重大。末衡酌受刑人僅賠償上開緩刑負擔總金額之8.33%(計算式:已給付之1萬元÷應給付總額之12萬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履行之比例甚低,故縱予撤銷緩刑,亦不生過苛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準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緩刑案件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緩刑制度之目的及前開審認標準,為綜合性之評價及合目的性之裁量,認緩刑案件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如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治教化之效。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