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子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子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50日(聲請意旨漏載拘役部分,應予補充),均緩刑4年,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前即113年4月16日故意犯加重詐欺罪,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簡子翔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其所在地暨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50日,均緩刑4年,於113年7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6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3年4月16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7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