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林松廷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姜林松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林松廷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均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施智翔、陳致瑋、簡祥智皆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卻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非鉅,念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認部分情節,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原職業「餐飲」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存慈、余怡寬、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6號被 告 施智翔
陳致瑋
姜林松廷
簡祥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翔、陳致瑋、姜林松廷、簡祥智於民國113年2月2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渠等明知到場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施智翔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木製球棒,並朝員警咆哮及互相拉扯,陳致瑋則於對與其等發生糾紛而站立在警員後方之民眾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後(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上前推撞員警,嗣員警欲對陳致瑋實施逮捕之際,復遭姜林松廷、簡祥智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推擠,以該等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執勤員警行使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持木棒並咆哮助勢之事實。 2 被告陳致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受對方挑釁,才上前並嗆聲「幹你娘、臭卒仔」等語之事實。 3 被告姜林松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看到被告陳致瑋衝撞衝撞警方人牆,因而上前拉扯、推擠之事實。 4 被告簡祥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想要攙扶被告陳致瑋的過程中,有向員警表示稱:不要動我朋友等語,並出手拉扯、推擠之事實。 5 證人即員警譚學鈞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佐證被告陳致瑋、姜林松廷、簡祥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明知到場者皆為穿著制服之員警,仍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事實。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等4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113年3月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福營派出所黏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等4人有於上開時、地,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8 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2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智翔、陳致瑋、姜林松廷、簡祥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