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村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正村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7日1時50分許,駕駛張正村不知情之叔叔張顯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成蘆橋下涵洞,以不詳方式破壞王振興所管領之工地、吳瑞隆所管領之新北市蘆五水上救生協會大門門鎖,入內後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於同日4時20分許駕車逃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45、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興、吳瑞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01卷第6至9頁)、證人張顯昌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偵4901卷第4至5頁、第103至105頁、第107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4901卷第28至32頁、第33至42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時間之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紙(見聲調卷第4至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同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告訴人王振興所管理之工地外圍所裝設之鐵門,以及告訴人吳瑞隆於工地內所裝設之鐵門,雖非一般住宅、建築物之牆垣或門防,而僅係因應工地需求而架設,然其既用以隔絕內外,具有防閑作用之功能並無不同,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訛。又參案發現場照片(見偵4901卷第30至31頁),鄰近鐵門之地上有遭破壞之門鎖,足認被告與某甲確係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工地及鐵門內部行竊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各經判刑確定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甲刑);又因多件竊盜罪,各經判刑確定後,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乙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刑);上開甲、乙、丙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11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易緝卷第53至54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緝卷第62頁以下),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應非難;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罪,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於本案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曾任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已婚,需扶養中風之父親,經濟狀況清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54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緝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偷來的東西全部拿去賣掉換錢
,拿到的錢一人一半等語(見易緝卷第45頁),堪認被告與某甲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遭被告及某甲變賣,故應直接以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價值計算犯罪所得,即44萬6,000元(計算式:27萬1,000元+17萬5,000元=44萬6,000元),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22萬3,000元(計算式:44萬6,000元÷2=22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王振興 鍍鋅格柵板 10座 4萬3,000元 勞力士手錶 1支 8萬3,000元 浪琴錶 1支 3萬5,000元 水晶雕刻品 1個 3,000元 高壓變壓器 1座 9萬5,000元 高壓電線 100公尺 1萬2,000元 小計 27萬1,000元 2 吳瑞隆 船外機 1組 15萬元 船外機油桶 1組 1萬5,000元 鋁合金架 1組 1萬元 小計 17萬5,000元 合計 4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