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韋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0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韋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戴森吸塵器(含配件)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韋德與古恩綺係朋友,古恩綺與王仕傑為前男女朋友。王仕傑與吳凱翔係室友,共同承租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信義街房屋(地址詳卷)。吳韋德與古恩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1時48分許抵達上址,古恩綺先持鑰匙開啟上址大門,並進入取走其個人物品(古恩綺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犯嫌,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吳韋德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王仕傑、吳凱翔同意而無故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吳凱翔所有之戴森吸塵器(含配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8,000元)1組,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吳凱翔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仕傑、吳凱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韋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5、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恩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王仕傑、吳凱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25頁、第85至87頁、第167至16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暨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同案被告古恩綺與告訴人王仕傑對話紀錄擷圖、遭竊之吸塵器商品頁面及購買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場所之安寧有不受其他人平白無故侵入予以干擾、破壞之權利,又所謂之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復未得住屋權人之允許,而以積極作為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再侵入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上、道義上或習慣上等事由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而不得謂為「無故」。
㈡經查,被告吳韋德自認與告訴人王仕傑有債務糾紛,故侵入
上址欲取走告訴人王仕傑之物品,然不慎取成告訴人吳凱翔所有之上開吸塵器等情,為被告吳韋德所自承(偵緝卷第54頁),足見其侵入目的係擅自取走他人之物,與同案被告古恩綺進入上址目的係為取回個人物品,顯屬有別。又告訴人王仕傑證述並未積欠吳韋德債務等語,被告吳韋德亦坦承無債權證明等語(見偵卷第87頁;偵緝卷第54頁),則雙方是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被告吳韋德在債務糾紛尚有未明下,竟擅自侵入上址取走他人物品,其理由已難認正當,又縱認雙方可能有債務糾紛,非不得訴諸法律規定之途徑,被告吳韋德卻捨此不為,強行進入上址,當非屬行使、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棄法秩序之安定於不顧,其行為自難謂係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是被告吳韋德侵入上址之理由顯非正當,而屬「無故」侵入住宅,堪可認定。
㈢核被告吳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侵入住宅罪,並與前開竊盜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王仕傑溝通債務糾紛,竟率爾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吳凱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吳凱翔所受損失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約3萬2,000元、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易緝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戴森吸塵器(含配件)1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凱翔,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