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
㈡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蘇翎慧、魏秀梅實施詐騙,乃各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詐騙告訴人蘇翎慧、魏秀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為私利,利用告訴人等之感情信任,先營造其資力豐厚之假象,再以工廠欠資金周轉需借款買材料或生意周轉云云訛詐告訴人等,致告訴人蘇翎慧受有新臺幣(下同)1,957萬8,291元損害、告訴人魏秀梅受有約400萬元之損害,嗣後雖各清償663萬3,561元、69萬元,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取得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告訴人蘇翎慧1,957萬8,291元、告訴人魏秀
梅4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陸續還款蘇翎慧663萬3,561元、魏秀梅69萬元,此有蘇翎慧統計之進出帳結算表、蘇翎慧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104年1月28日、109年2月17日簽立之借據2張、陳揆文申設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翎慧於111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被告於108年8月1日簽立之借據2張、告訴人魏秀梅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1年度他字第8463卷第4至13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66頁、111年度他字第5591卷第4至9頁),被告尚有合計1,625萬4,73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自蘇翎慧詐得金額1,957萬8,291元-還款金額663萬3,561+自魏秀梅詐得400萬元-還款金額69萬元=不法所得1,625萬4,730元),上開款項,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被 告 陳明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02年10月間與蘇翎慧結識時,隱瞞自己已婚身分,進而與蘇翎慧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陳明宏明知無所稱之借款事由,且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向蘇翎慧佯稱:經營之工廠運作需要周轉金,需要資金買材料,被客戶跳票,要讓工廠可以經營下去,未來要與其結婚,伊努力工作係為伊等將來,且伊有某筆家族土地之繼承權,也有中國大陸某模具公司之持股,2、3年後即能還款云云,並提供其結婚前之舊身分證照片及舊戶籍謄本訛為單身狀態,致蘇翎慧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明宏係單身,為將來與陳明宏結婚,遂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之期間,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57萬8,291元予陳明宏,且將大部分款項轉存至陳明宏之子陳揆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帳戶。陳明宏先後於104年1月28日開立本票及借據、於109年2月17日開立本票予告訴人蘇翎慧作為擔保,以取信蘇翎慧。嗣因陳明宏僅還款部分,且蘇翎慧於109年間要求陳明宏提供最新戶籍謄本,始知陳明宏於102年6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為已婚,且陳明宏自111年6月間起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1,294萬4,730元,而知受騙。
二、陳明宏於102年間,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個人資訊欄位填載:感情:「單身」、學歷:「大學/學院」、收入:「100000元以上」等不實訊息,進而結識告訴人魏秀梅,魏秀梅誤以為陳明宏將與其扶持到老,陳明宏明知當時已無參與模具工廠經營及工作,家族亦無土地,且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魏秀梅佯稱:伊在臺灣、大陸都有生意,在臺灣的工廠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經常接獲新竹科技公司下的模具產業訂單,在大陸投資上千萬元,每年獲利200萬元,家中亦有土地經營停車場云云,復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7月間止之期間,佯稱:要生意周轉及擴充模具射出工廠之機器設備云云,向魏秀梅及其友人借款共約400萬元,致魏秀梅陷於錯誤,轉帳如數款項入陳明宏向其不知情之姐陳恒芳(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樹林區農會圳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明宏仍有331萬元款項未依約返還,魏秀梅要求至陳明宏工廠察看,並要陳明宏以所稱家族土地還債未果,並發現陳明宏在交友網站張貼交友訊息,始知受騙。
三、案經蘇翎慧、魏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蘇翎慧佯稱其單身,並多次在網路上向孤單的老女人借款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從事塑膠鋼模,靠行在藝明鋼模有限公司,在大陸有股權且在三峽有土地云云,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及證據以資佐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借款項用於購買彩券之用,顯見被告向告訴人蘇翎慧、魏秀梅2人借款之理由,均係虛偽不實。 2 告訴人魏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證人陳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並未靠行在證人陳慶祥所開設之藝明模具雕刻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2.證明被告爺爺之土地於20多年均已賣出,被告並無持有土地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姐姐陳恒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家中無土地之事實。 6 被告與蘇翎慧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蘇翎慧借款後,卻表示以向其他女人借款方式來償還告訴人蘇翎慧款項,足證被告係在網路上尋找渴望愛情及陪伴之年長女性,虛構未來遠景取得信任後,騙其等出借款項,並以「借後還前」之無本生意手法,製造償債之善意及假象,顯見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 7 被告出示與告訴人蘇翎慧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109年2月17日)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蘇翎慧佯稱其為單身狀態,以詐騙告訴人蘇翎慧與其交往並同意借款與被告之事實。 8 陳揆文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蘇翎慧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陳揆文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蘇翎慧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蘇翎慧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陳揆文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與告訴人魏秀梅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魏秀梅佯稱有工廠、有大陸股權待出售及有土地在叔叔名下等不實事項以詐騙告訴人魏秀梅之事實。 11 告訴人魏秀梅提出之被告簽立之借據、告訴人魏秀梅之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魏秀梅借款之事實。 12 陳恒芳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魏秀梅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陳恒芳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在I-PART愛情公寓網站之個人資料 證明被告在交友網站佯刊登不實訊息,以詐騙尋求長期交往甚至結婚之告訴人魏秀梅閱覽上開訊息後而與被告進一步交往後同意借款與被告之事實。 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及卷宗1份 證明: 1.被告於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另案被害人郭彩希,且明知無經營工廠之實,有意下注簽賭運動彩券,自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11月23日止,佯以工廠資金周轉為由,向郭彩希借款579萬5000元,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2.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向告訴人蘇翎慧、魏秀梅實施詐騙,被害法益同一,犯罪時間及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評價上難以切割論斷,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詐騙告訴人蘇翎慧、魏秀梅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告訴人蘇翎慧、魏秀梅2人處各收受之匯款及現金1,957萬8,291元、400萬元,為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還款部分,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自102年起,以同樣手法透過交友網站詐騙多名被害女子,金額高達數千萬,危害被害人財產甚鉅,且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亦無還款,犯後態度惡劣,益徵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2人款項之意願及能力,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