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 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78號、115年度偵字第13019、13624、15356、16897、17766、2777
2、28208、28844、32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姜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姜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
犯行」應補充為「姜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第3至4行「...從該窗侵入A03住處...」應補充為「...未經A03同意,無故從該窗侵入A03住處...」。
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⒋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徒手掰開該住處大門方式」應更正為「以徒手伸入該住處大門門縫開鎖之方式」。
⒌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及進入樓梯間,行至至6樓...」應更正為「即進入樓梯間,行至6樓...」。
⒍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115年2月14日2時28分許、115年2月15日5時25分許,均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A07經營之公司大門未關,即徒步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凹折電線之方式,各竊取A07放置該處之電線5圈(共10圈)得手後,騎乘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⒎犯罪事實欄一、㈨第1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5年
2月22日9時30分許」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22日9時34分許」。
⒏犯罪事實欄一、㈩第1至2行「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1日10時37分許,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1樓...」應更正為「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1日10時37分許,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公寓1樓...」。㈡證據部分補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經查獲照片」。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係徒手掰開大門而侵入住
宅竊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A05住家大門縫隙很大,我的手從鐵門旁邊縫隙伸進去按開門鎖後進入屋內,沒有破壞門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624號卷第11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05號卷第73頁),而觀諸卷內事證,除告訴人A05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A05住宅大門遭被告破壞而變形,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得率認被告有毀壞門扇之舉,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21條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嗣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再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後,100年1月修正後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屬加重刑罰及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嗣108年5月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就法條文字酌為修正,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從而,100年1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⒉刑法第306條部分
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上限,自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論罪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其中毀損門窗等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侵入住宅、毀損門窗,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使用之剪刀;犯罪事實一、㈩使
用之木棍,既均足以破壞住宅窗戶,足見上開器具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他人攻擊,實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堪認該等器具均確屬兇器甚明。次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係徒手伸入門縫開啟門鎖後侵入住宅,其固未破壞門扇,然仍係以非正常方式通過、越過門扇,而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自仍屬踰越門扇。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就此部分應適用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又被告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具體犯案情節乙節,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易字卷第73頁),而告訴人A03亦僅證稱:於95年8月30日17時40分許發現房屋遭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878號卷第10頁),則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具體時點未明,無證據可證被告係於「夜間」侵入告訴人A03住宅行竊,自不得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相繩,而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A03住宅浴廁窗戶後,無故入內行竊,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是公訴意旨前開論罪部分,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犯罪情節為辯論,復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處,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A07於警詢證稱:公司大門沒有遭破壞,平常有住戶會從我公司側門出入,所以平常沒在上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897號卷第16頁),核與被告供稱:公司大門沒有上鎖,我直接打開進去之詞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第161頁、同上易字卷第73),則被告打開未上鎖之門走入告訴人A07公司行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非踰越門扇,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毀壞、踰越門扇之舉,自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自均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亦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論罪罪名(見同上易字卷第70頁),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一、㈥、㈩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⒎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概括犯意支配下接續為之,其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具局部同一性,應合為概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犯共11罪(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㈩,均已著手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然均未竊得財物,其上開犯行均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以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權、居住安寧,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未竊得告訴人A08、A12財物而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易字卷第74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等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雖有部分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然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另因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倘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即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上開犯嫌與本案罪質相同,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尚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先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使用之剪刀1把,為其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供稱:上開剪刀是我帶去的(見同上易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就該剪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㈩使用之木棍1支,固為其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使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木棍放在樓層間,我隨手撿的,不是我的(見同上易字卷第73至74頁),則該木棍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屬一般用具,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SONY數位相機1臺;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6萬7,000元)、現金1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小米監視器1臺、紅包1個(內含現金168元)、現金1,7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現金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電線共10圈;就犯罪事實一、㈦竊得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2,000元)、潘朵拉銀項鍊1條、白金戒指1個、監視器1組、黑色長襪1雙;就犯罪事實一、㈧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2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㈨竊得之金項鍊1條、紅包2個(內含現金1,200、2,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本案告訴人,稽之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花用、變賣或棄置乙節,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字27772號卷第160至162頁、易字卷第74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之。
⒉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竊得之告訴人A10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5張及金融卡4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具有身分、信用交易之專屬性,倘告訴人A10申請遺失註銷、補發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即失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與追徵 1 犯罪事實 一、㈠ 姜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數位相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㈡ 姜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一、㈢ 姜偉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監視器壹臺、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 一、㈣ 姜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 一、㈤ 姜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圈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 一、㈥ 姜偉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 一、㈦ 姜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潘朵拉銀項鍊壹條、白金戒指壹個、監視器壹組、黑色長襪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 一、㈧ 姜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黑色斜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 一、㈨ 姜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紅包貳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 一、㈩ 姜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78號115年度偵字第13019號115年度偵字第13624號115年度偵字第15356號115年度偵字第16897號115年度偵字第17766號115年度偵字第27772號115年度偵字第28208號115年度偵字第28844號115年度偵字第32408號被 告 姜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30日17時4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毀壞A03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之房屋浴廁窗鐵桿,從該窗侵入A03住處,竊取A03所有SONY數位相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A03於95年8月30日17時40分許發現上開相機遭竊,即報警至現場勘驗,在姜偉於上開房屋內遺留礦泉水瓶口、垃圾桶內咖啡紙杯上採集唾液棉棒各1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姜偉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9878號)
(二)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27日15時56分許,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梯大門未關,即侵入該公寓樓梯間、行至6樓(即同址5樓謝輝住處加蓋房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屋窗戶方式,侵入屋內竊取A04放置該屋內之存錢筒(內含現金6萬7000元)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15年度偵字第13019號)
(三)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9日12時26許,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樓梯大門未關,即侵入樓梯間、行至同址6樓A05住處,徒手掰開該住處大門方式,侵入竊取屋內小米監視器1台(價值600元)、存錢筒內之現金1700元、桌上紅包(內含168元)。(115年度偵字第13624號)
(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7日22時25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樓梯間大門未關,及進入樓梯間,行至至6樓(即5樓A06住處加蓋房屋),該處大門未上鎖,直接徒手開門竊取A06放置屋內現金500元。(115年度偵字第15356號)
(五)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5年2月14日2時27分許、115年2月15日5時51分許,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公司大門未關,即徒步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凹折電線方式,竊取A07放置該處之電線共10圈(1圈價值600元),共約40公斤,得手後,騎乘向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15年度偵字第16897號)
(六)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20日8時47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大門未關,即進入後沿著樓梯行至5樓,徒手轉開該處鐵窗上之環扣,從窗戶侵入該屋內,著手竊取A08放置屋內財物,惟未發現值錢之物而未遂,遂騎乘向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5年度偵字第17766號)
(七)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5年4月20日17時57分許,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樓梯大門未關,即進入樓梯間、行至6樓(同址5樓A09住處加蓋房屋),見該處窗台外掛鑰匙,即以該鑰匙開門進入,徒手竊取A09放置在屋內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2000元)、潘朵拉銀項鍊1條(價值3000元)、白金戒指1個(價值5000元)、監視器1組及黑色長襪1雙等物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15年度偵字第27772號)
(八)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5年5月3日5時29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樓梯大門未關,即進入樓梯間、行至同址4樓A10住處,見大門未上鎖,遂侵入其內,竊取屋內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2萬元現金、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4張),隨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逸離去。(115年度偵字第28208號)
(九)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22日9時30分許,騎乘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樓梯大門未關,即進入樓梯間、行至自該號2樓,並趁該號住戶蔡秀娥外出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屋內,竊取蔡秀娥女兒A11置於房內之金項鍊1條(價值1萬3,000元,重量1錢9厘)、紅包2包(內含1,200元、2,000元),嗣為蔡秀娥返家後發現姜偉在陽台,姜偉即迅速離開現場。(115年度偵字第28844號)
(十)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11日10時37分許,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1樓大門未關,即進入樓梯間、行至6樓(同址5樓A12住處加蓋房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破壞該屋鐵窗,欲攀爬侵入該住處竊盜,惟為屋內A12發覺而未遂,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15年度偵字第32408號)
二、案經A11、A1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A03、A08、A10、A09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A04、A06、A0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11、A12、A03、A08、A10、A09、A04、A06、A07、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各告訴人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遭竊上開物品、含錢之事實。 3 114年度偵字第49878號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30日刑生字第1146053164號鑑定書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5年8月31日,在告訴人A03住處房間桌上礦泉水瓶口及廁所垃圾桶內紙杯瓶口,採集棉棒上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114年度偵字第13019號卷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114年度偵字第13624號卷附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6 114年度偵字第15356號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 7 114年度偵字第16897號卷附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 8 114年度偵字第17766號卷附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9 114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 10 114年度偵字第28208號卷附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一、(八)之事實。 11 114年度偵字第28844號卷附之證人連錦輝、蔡秀娥警詢筆錄、大儷金珠寶銀樓保證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一、(九)之事實。 12 114年度偵字第3208號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犯罪事實一、(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與普通竊盜罪嫌之結合犯,是被告姜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嫌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只論以加重竊盜罪嫌已足,尚無庸論處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等判決參照);復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再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姜偉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七)、(八)、(九)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十)部分,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所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尚竊取存錢筒內含現金8萬3000元(告訴人A04陳稱有15萬元-被告承認竊取6萬7000元)、寶格麗鑽戒1枚;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尚竊取存錢筒內含現金2萬3000元(告訴人A05陳稱有4000元-被告承認竊取1700元);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尚竊取電線10圈,重量約40公斤(告訴人A07陳稱20圈共約80公斤-被告承認竊取10圈共約40公斤);犯罪事實
一、(八)部分,被告尚竊取背包內有現金1萬元(告訴人A10陳稱有3萬元-被告承認竊取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尚難率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竊盜接續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