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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開聲榮選任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被 告 開聲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開聲榮、開聲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開聲榮、開聲蘭、開聲銀(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明知外籍看護HANIFAH(中文名:莉法,印尼籍,下稱莉法)正以輪椅推乘父親開來發,竟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開聲榮將雙手放在輪椅把手與莉法爭搶輪椅,並使用左肩壓迫莉法上半身,開聲蘭、開聲銀並與同父異母兄弟開聲明拉扯而壓迫莉法左臂,開聲蘭再使用右手揮擊莉法左臂,致莉法受到雙肩、左手上臂、左手肘、左手前臂、左手及右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代理人詹汶澐律師的審判外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開聲榮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為有理由,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至於本案其他事證,被告開聲榮、開聲蘭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開聲榮、開聲蘭否認犯罪,被告開聲榮辯稱:我沒有拉扯莉法,我只有叫莉法放開推輪椅的手,也沒有用身體推擠莉法,那時候開來發要進行精神鑑定,只有子女有權利將開來發推去鑑定室,身為看護的莉法沒有權利,莉法不讓我推輪椅妨害我的權利等語;被告開聲蘭則辯稱:我沒有打莉法的手,只是將莉法的手撥開而已,我不是一個有暴力行為的人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告訴人莉法於113年5月8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被醫生診斷出:雙肩、左手上臂、左手肘、左手前臂、左手及右手大拇指擦傷的事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23頁)。

2.被告開聲榮、開聲蘭、同案被告開聲銀及同父異母兄弟開聲明,因為父親開來發需要進行精神鑑定,於113年5月8日齊聚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的事實,經過證人A01(開聲明的配偶)於審理證述詳細(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3.被告開聲榮、開聲蘭並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及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沒有任何的爭議。

(二)被告開聲榮、開聲蘭、同案被告開聲銀確實有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1.現場錄影畫面,經過法院當庭勘驗,大致上的結果是(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⑴被告開聲榮、開聲蘭、同案被告開聲銀與開聲明發生拉扯

,告訴人在旁邊以雙手推乘乘坐輪椅的開來發;⑵被告開聲榮將雙手放在輪椅的把手(與告訴人的雙手接觸),並以左肩膀壓迫告訴人的上半身。

⑶被告開聲榮持續以左肩膀壓迫告訴人的身體,開聲明又將

右手伸向被告開聲榮的右手,並握住輪椅把手,被告開聲榮、開聲蘭、同案被告開聲銀再與開聲明發生推擠而向告訴人的左臂壓迫。

⑷被告開聲蘭以右手不斷揮向告訴人的左臂,同案被告開聲銀則不斷拉扯開聲明。

2.足以證明被告開聲榮為了爭奪輪椅的控制權,將雙手放在輪椅的把手,並用左肩膀壓迫告訴人的身體部位,又被告開聲蘭、同案被告開聲銀與開聲明發生推擠後,一樣向告訴人的身體部位壓迫,而告訴人當時是使用雙手握住輪椅把手的情況,身體活動受到限制,這些「壓迫」行為,確實會讓告訴人承受相當程度的推擠、擠壓力道,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該當傷害行為。

3.被告開聲蘭使用右手直接向告訴人左臂揮擊,則是更直接的傷害行為。

4.加以考慮告訴人受傷的地方主要是肩膀、手臂、手肘及拇指,與被告開聲榮、開聲蘭、同案被告開聲銀「壓迫」與被告開聲蘭「揮擊」的位置大致相符,爭奪輪椅控制權的通常情況會造成這樣的傷勢,也非常合理,因此被告開聲榮、開聲蘭、同案被告開聲銀的傷害行為,與告訴人的傷害結果,確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開聲榮、開聲蘭、同案被告開聲銀具有傷害的犯意聯絡:

1.被告開聲榮、開聲蘭、同案被告開聲銀明明知道告訴人正在使用雙手推乘輪椅,又以被告開聲榮、開聲蘭、同案被告開聲銀的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該清楚如果這時候為了爭奪輪椅的控制權,而對告訴人做出「壓迫」身體部位及「揮擊」的行為,本來就很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所以被告開聲榮、開聲蘭、同案被告開聲銀主觀上具有傷害的犯意。

2.被告開聲榮、開聲蘭、同案被告開聲銀為共同正犯:⑴數人共同犯罪,不一定要事先商量或約定,即使原本沒有

計畫,只要在犯罪過程中,彼此知道對方也在參與,並有一起完成犯罪的意思,仍然可以成立共同正犯。判斷共同正犯責任的時候,應該將所有人的行為合併觀察,只要犯罪結果在共同犯罪的意思範圍之內,每個人就應該對全部結果負責,不限於自己親手實施的部分。

⑵被告開聲榮、開聲蘭、同案被告開聲銀雖然沒有事先說好

要傷害告訴人,但是被告開聲榮、開聲蘭、同案被告開聲銀都是想要取得輪椅的控制權,讓開來發按照自己的意思移動,立場一致(與開聲明對立),在被告開聲榮率先與告訴人爭奪輪椅以後,被告開聲蘭、同案被告開聲銀即選擇加入紛爭,並對告訴人做出「壓迫」及「揮擊」(只有被告開聲蘭)的行為,以達成取得輪椅的控制權的目的,因此被告開聲榮、開聲蘭、同案被告開聲銀屬於共同正犯,並無錯誤。

3.被告開聲榮、開聲蘭不需要對同案被告開聲銀的個人行為負責:

⑴依據本院勘驗結果,同案被告開聲銀另外於告訴人擦拭開

來發嘴角的時候,使用右手拍打告訴人右手(本院卷第96頁),這部分的行為與先前「壓迫」、「揮擊」行為發生的地點不同,時間也存在相當間隔。

⑵又同案被告開聲銀於偵查供稱:我不認為告訴人在醫院用

手摸開來發的嘴是對的等語(他卷第123頁),可以認為同案被告開聲銀的拍打行為,應該是基於維護衛生的主觀目的,與爭奪輪椅控制權無關,屬於同案被告開聲銀的個人行為,無法要求被告開聲榮、開聲蘭對於該行為共同負責。

(四)不採信被告開聲榮、開聲蘭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監視器畫面明白顯示被告開聲榮以身體壓迫告訴人,及被告開聲蘭徒手向告訴人揮擊,不論是被告開聲榮辯稱沒有與告訴人推擠,或是被告開聲蘭辯稱沒有打告訴人,都沒有道理。

2.被告開聲榮固然是開來發的兒子,有權利推輪椅,可是告訴人身為開來發的外籍看護,已經推著輪椅及負責照顧開來發,並沒有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對開來發做出任何不當的行為,被告開聲榮卻使用暴力的方式,與告訴人爭奪輪椅控制權,是非常不應該的行為。更何況開聲明也是開來發的兒子,當時在現場並未反對告訴人繼續推輪椅,也就是開來發如何移動,不是被告開聲榮一個人說了算,在被告開聲榮與開聲明的意思衝突情況下,應該透過理性的方式解決,被告開聲榮舉著維護身為子女權利的大旗,合理化自己的傷害行為,只是推卸責任的說詞。

3.被告開聲榮的辯護人主張:⑴影片看不出被告開聲榮有任何的傷害行為,主觀上也沒有任何故意;⑵當天警察有到場,並沒有發現有任何傷害行為,告訴人也沒有即時提出傷害告訴,又家事保護令裁定已經證明被告開聲榮沒有任何家暴傷害行為等語(審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15頁)。

4.然而:⑴被告開聲榮確實對告訴人做出「壓迫」行為,法院認定該

行為屬於傷害行為,辯護人主張被告開聲榮客觀上沒有傷害行為,並無道理。

⑵縱使警方當日曾經到場,告訴人未立即提出傷害告訴,也

不代表告訴人沒有受傷,又傷害罪是告訴乃論,告訴人可以在合法的告訴期間內,自由選擇何時提出告訴。

⑶辯護人所提出的家事保護令裁定(審易卷第71頁至第75頁

、第79頁至第86頁),主要是處理被告開聲榮與家庭成員之間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行為的問題,與告訴人毫無關係,不能以被告開聲榮沒有家庭暴力行為,就斷定被告開聲榮沒有傷害告訴人。

5.因此,不論是被告開聲榮、開聲蘭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不能採信。

6.因為證人A02與被告開聲榮是多年好友的關係,可以認為證人A02於審理證稱:照理說看護不應該和僱主搶輪椅,但那天從頭到尾莉法沒有任何自我意志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只是個人意見的陳述,還有維護被告開聲榮的疑慮,無法作有利於被告開聲榮的判斷。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開聲榮、開聲蘭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開聲榮、開聲蘭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開聲榮、開聲蘭與同案被告開聲銀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開聲榮、開聲蘭不滿告訴人不讓自己取得父親輪椅的控制權,除了與同父異母的兄弟發生口角爭執外,還在爭奪輪椅的過程中,對告訴人做出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並且被告開聲榮、開聲蘭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開聲榮、開聲蘭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開聲榮、開聲蘭沒有前科,又被告開聲榮於審理說自己博士畢業的智識程度,已經退休,經濟來源是退休金,與配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開聲蘭於審理說自己商專畢業的智識程度,已經退休,經濟來源是退休金、房租,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傷的部位及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