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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滿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蘇滿前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租賃予黃張寶虹,2人為房客與房東關係。緣蘇滿因不滿黃張寶虹之妹沈張寶蓮至上址與黃張寶虹同住(黃張寶虹與沈張寶蓮所涉傷害罪嫌,另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遂與黃張寶虹、沈張寶蓮2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20分許,在蘇滿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發生爭執,蘇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屋外,接續持雨傘攻擊黃張寶虹,致黃張寶虹受有右大腿挫瘀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滿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由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黃張寶虹之主觀犯意,僅是出於自保,縱使告訴人因此受傷也僅為正當防衛;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是事發隔日,縱使診斷證明載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亦無法證明是被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與告訴人黃張寶虹、告訴人之妹沈張寶蓮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其有持雨傘朝告訴人作勢比劃等情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9、16至17、44至45頁),僅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其所造成。然證人即告訴人黃張寶虹、告訴人之妹沈張寶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分別證稱於上開時地之屋外,渠等與被告發生衝突,且被告有拿雨傘攻擊告訴人右腳大腿處,造成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44至45頁),且有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報案之照片(見偵卷第19頁)、114年3月22日就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可稽(見偵卷第18頁),再經參酌卷內上開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6至38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1頁),顯可見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妹離開該址房屋時,被告從屋內走出,並持雨傘揮擊告訴人,後續被告坐倒在地後又持續以雨傘揮擊告訴人之大腿處。是從上開卷證資料可知證人所指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部位,均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符,至於診斷證明書雖非事發當日開立,惟時間差距非遠,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部位亦與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遭攻擊之部位相符,自足堪認定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係由被告所造成。被告既為智識能力無缺之成年人,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揮擊告訴人,將造成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顯難推諉不知,竟仍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其主觀上自具傷害犯意甚明。被告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委由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悖於常情且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另所謂正當防衛,必須是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若係發生衝突後彼此均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因行為人本身就具有傷害犯意,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衝突,從監視器畫面觀之,告訴人本欲離開上址,是被告從屋內走出並持雨傘朝告訴人揮擊,後續縱使因發生推擠而被告坐倒在地,被告始又持雨傘揮擊告訴人大腿處,致生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然被告自始即係出於傷害犯意,始持雨傘朝告訴人揮擊,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其主動揮擊告訴人大腿處之傷害行為,亦顯然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於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業已符合前開減刑規定,與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相比較並無輕重失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

爾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致本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不知恪遵法紀,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5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考量本案情狀,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對己所為欠缺悔悟之心,也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諒解,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受彌補,是本院認若未予刑之執行,實難令被告心生警惕以收矯治之效,自不宜輕予緩刑之寬典,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雨傘,雖屬供本案犯行所用,然未經扣案,也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現仍存在,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郭恩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