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麗君選任辯護人 洪文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A06為洪世寶、邱梅花之女兒,A06因憂鬱症服用「使蒂諾斯膜衣錠」(下稱使蒂諾斯,含第四級管制藥品Zolpidem成分)成癮,因藥品需求量大,以健保身分開立之藥量已不敷其使用,A06為獲取足量之使蒂諾斯使用,明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下稱健保卡)僅限保險對本人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作醫療使用、不得冒用他人健保身分就醫,竟為取得以健保醫療費用給付自身醫療服務及藥物費用等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不知情之洪世寶、邱梅花之健保卡,前往嘉櫻診所、惠生聯合診所掛號就診,嘉櫻診所陳偉鵬醫師、惠生聯合診所之高樹德醫師因一時不察,誤以為係洪世寶、邱梅花本人就醫,將不實之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署之電腦系統,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公文書,並依其等所申報之不實診療紀錄,將核准給付之醫療費用匯入嘉櫻診所、惠生聯合診所之指定帳戶,A06因而獲取健保署補助醫療服務及使蒂諾斯藥物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及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6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8、41、42、81、83、84頁),核與證人洪世寶於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記錄(下稱健保署訪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5至17、164、165頁)、證人邱梅花於健保署訪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3至35、165頁)、陳偉鵬於健保署訪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他字卷第73至78、117至120、165至167頁)、高樹德於健保署訪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21至128、166、167頁)、高義俊於健保署訪查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29至132、185、186頁)、洪又新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97至199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字卷第19至31、37至49頁)、嘉櫻診所以被告冒用邱梅花健保卡於105年3月24日至108年5月1日期間就醫申報之醫療費用(他字卷第57至60頁)、嘉櫻診所開藥紀錄(他字卷第105至11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9日健保北字第1138211331號函及附件(他字卷第135至14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9日健保北字第1138211331A號函(他字卷第143至1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嘉櫻診所、惠生聯合診所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雖有多次假冒他人身分就醫領取藥物之舉動,然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侵害相同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此等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動係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因藥品需求量大,以健保身分開立之藥量已不敷
其使用,竟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行為持續期間非短,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健保署計算之詐得利益全數歸還,復依告訴人健保署提出之和解條件捐款1萬3382元至健保署愛心基金專戶等情,有告訴人健保署115年8月31日函及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71至73、75、76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患有憂鬱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依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除將詐得利益全數歸還外,並捐款至告訴人健保署愛心基金專戶,可見其已知所為非是,並積極彌補行為所生之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依告訴人健保署前引115年8月31日函文所計算之數額,被告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442元,被告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診所 保險點數 被冒用人 1 105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嘉櫻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20161點 邱梅花 2 110年10月26日至112年3月27日 6301點 洪世寶附表二:
編號 期間 診所 保險點數 被冒用人 1 112年7月7日、112年7月28日 惠生聯合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713點 洪世寶 2 112年7月28日 277點 邱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