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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猷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莫猷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莫猷惠於民國114年3月12日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9巷之太陽城社區警衛室外,與服務於該社區之保全人員邱建順發生爭執,莫猷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邱建順恫稱:「真的搞你飛機,我告訴你,讓你生不如死」、「我搞飛機很狠的」、「你家再死一個人,我告訴你」、「死一個不夠,再多死一個」、「兩個墓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建順,使邱建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邱建順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邱建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莫猷惠(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或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28-29頁),證人姚瑞憲亦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聽聞被告對邱建順稱「你家再死一個人」等語(偵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第2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17-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6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對邱建順稱「真的搞你飛機,我告訴你」、「我搞飛機很狠的」、「你家再死一個人,我告訴你」、「死一個不夠,再多死一個」等情不諱(偵卷第6-7、25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因細故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