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謝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8日8時27分,在陳品澔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的商店,徒手拿取架上大金門凝露滾珠石磨烯(涼)1個及大蟑螂誘殺餌劑4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5元】後,未結帳即離開商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謝玉華對於全案證據不曾爭執證據能力,或是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覺得我是拿寵物店讓貓不會嘔吐的藥,對方沒有說要付錢,我就沒有給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14年12月8日8時27分,在告訴人陳品澔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的商店,徒手拿取架上大金門凝露滾珠石磨烯(涼)1個及大蟑螂誘殺餌劑4個(價值共195元)後,未結帳即離開商店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6頁正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4頁正背面)。
(二)被告主觀上存在竊盜的故意,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行為時是一個78歲的成年女子,還有竊盜前科(審易卷第9頁至第10頁),應該非常清楚在商店拿取商品,應該完成結帳程序,不然就是「偷竊」的行為,卻還是拿取商品後直接離開商店,主觀上確實存在竊盜的故意,也有占為己有的意思,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告訴人將被告追回店裡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確實在被告身上查獲大金門凝露滾珠石磨烯(涼)1個及大蟑螂誘殺餌劑4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而且監視器畫面也顯示被告拿取這些物品後離開商店,被告說自己只是拿取讓貓不會嘔吐的藥,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
2.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前往商店購買物品的時候,通常是將物品帶到收銀櫃檯完成結帳手續,不太可能會認為商店主動請求付款,才需要付錢,因此被告的辯解,顯然與日常生活的商業交易習慣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被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竟然徒手竊取商店的商品,不尊重他人的財產上權益,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在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的前科,又被告於警詢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家境小康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竊取財物價值總共是為195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的物品,事後全部歸還給告訴人(偵卷第13頁),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宣告沒收。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的規定,可以不待被告陳述,直接判處罰金的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