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翔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29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翔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伍佰元中獎發票壹張、icash卡壹張、悠遊卡壹張、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翔韋與温哲緯(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緣詹建銘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3時4分,從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路邊租借iRent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於同日13時52分駕駛該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格停放,不慎將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500元中獎發票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icash卡及悠遊卡各1張等物)遺失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嗣不知情之黃宥祥於111年6月10日14時9分至同日16時17分許,以其名義承租該車,惟車鑰匙遭與其同住在員工宿舍之温哲緯擅自取走,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翔韋,詎陳翔韋在本案車輛內拾獲上開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14時9分許後某時,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復於翌(11)日7時21分至10時3分間,以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益成當鋪,佯為詹建銘之友人,欲以詹建銘名義借款,益成當鋪遂通知詹建銘上情,詹建銘始發現皮夾遺失,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建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翔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不曾搭乘温哲緯駕駛的本案車輛,也沒有撿到告訴人遺失的皮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111年6月10日13時4分,租用本案車輛,並於同日
13時52分駕駛該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格停放時,不慎將所有之皮夾遺失在該車副駕駛座。嗣證人黃宥祥於111年6月10日14時9分至同日16時17分許,以其名義承租該車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黃宥祥於偵查中分別指述及結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2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3至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3至75頁),且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和雲字第111522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10日11時至翌(11)日14時之租賃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2年9月20日上卡字第1120000094號函及所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75至108頁,偵卷二第55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20
日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我111年6月10日或11日在做什麼,我不曾使用iRent租車服務也沒坐過;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使用,但我有給我朋友、老婆用過,我會借他打電話;111年6月份時大同派出所、樂華夜市那邊派出所的警員有告訴我說被害人於111年6月10日將他的皮夾遺忘在iRent上,隔天上午遭一位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益成當鋪,假冒是被害人本人向當鋪借錢;我有提供朋友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給警員,警察說會去調查;我現在已經忘記朋友的名字,我們也不常見面(見偵卷一第135至136頁);於113年1月8日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黃宥祥或温哲緯;我不知道為何黃宥祥會說我跟温哲緯是好朋友,我真的不認識温哲緯;111年6月11日我的手機借給我朋友「阿育」,本名我忘記了,我跟他沒有很熟,他現在入監執行中,當天早上7、8時在我家他的手機沒有電了,所以他跟我借手機,我和他是做水電認識的,我之前有以電話告知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的員警關於「阿育」的詳細年籍資料,我是問他的水電師傅才知道的,但我詢問水電師傅「阿育」年籍資料的對話記錄應該不見了;我有「阿育」的Line,暱稱是「阿育」,但是後來撥打「阿育」的Line電話跟傳訊息都聯絡不上云云(見偵卷三第41至43頁);於115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其偵查中所述有於111年6月11日早上7、8點,在新莊區中華路2段81號3樓之住處將手機借給「阿育」一事,被告竟答稱:
「阿育」的本名就叫温哲緯,他外面的綽號我都叫「阿育」云云(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0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11年12月20日偵訊時聲稱已忘記111年6月10日或翌日其在何處作何事、亦不記得向其借用手機之友人姓名,卻於相隔3年半有餘之115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突然憶起該名友人之姓名即為其於113年1月8日偵訊時堅稱「真的不認識」之温哲緯,復能詳細回憶温哲緯向其借用手機之具體經過(詳如下述,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此已與常情有悖。遑論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其係將手機借予「阿育」使用,且業將「阿育」之年籍資料提供予警察,其已不記得「阿育」之本名,並否認與證人温哲緯相識云云,而經檢察官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之結果,被告根本不曾提供「阿育」之相關年籍資料與警方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3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01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955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153頁,偵卷三第87至89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竟改稱「阿育」即係「温哲緯」云云。是被告供詞前後顯然存有重大矛盾,不足採信。㈢又證人黃宥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承租iRent有時會將車鑰匙放
在員工宿舍的桌上,可能是被其中一個員工温哲緯拿走,我記得他都會去新莊找陳翔韋;我沒有開本案車輛,是温哲緯開的;我只有看過陳翔韋,跟他沒有交集,但是我知道他和温哲緯是好朋友,當天温哲緯會去新莊應該就是去找陳翔韋(見偵卷二第83至85頁);我有看過温哲緯跟陳翔韋在一起,也見過陳翔韋到桃園市大有路的員工宿舍來接温哲緯等語(見偵卷三第73至75頁)。證人溫哲偉於偵查中亦證述:111年6月10日前後,我暫住在黃宥祥的員工宿舍,本案車輛是黃宥祥承租的,我有拿他的車鑰匙去開;111年6月10日我有去中壢找我一個哥哥借錢,他沒有借我,所以之後我又開去新莊找「猴子」借錢,晚上再去找陳翔韋聊天吃飯,後來車輛就被拖吊;中間我都沒有看到有皮夾遺落在車上,我不確定陳翔韋在車上時有無看到遺落的皮夾,陳翔韋於當天下午
5、6點有在車上停留約1小時,還有從「猴子」他家到陳翔韋家25分鐘的車程是陳翔韋開的,我那時在後座休息睡覺等語(見偵卷三第109至113頁)。互核證人黃宥祥、温哲緯就黃宥祥於111年6月10日14時9分許承租本案車輛後,車鑰匙遭温哲緯拿走,並由温哲緯駕駛該車,且温哲緯與被告係友人,温哲緯會去新莊找被告等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黃宥祥與被告並不熟識、温哲緯則係被告之友人,並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復參酌被告若確未於111年6月10日搭乘温哲緯駕駛之本案車輛,何以於113年1月8日偵訊時要謊稱不認識温哲緯?益徵被告畏罪心虛之情,堪認被告應有於111年6月10日搭乘温哲緯駕駛之本案車輛。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詹建銘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6月10日13時4分至同日13時52分許,從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路邊承租本案車輛開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的路邊停車格,當時我把我的皮夾遺忘在副駕駛座後我就離開,後來我於同(10)日16時左右要買東西時發現我的皮夾遺留在車上,我回去時那台車子已經被租走了,我打電話詢問iRent客服,該客服告知我下一個承租人停放在新北市的頭前國中,到今(11)日14時左右益成當鋪打電話告知我早上7時21分至10時3分,有一位男子打電話到當鋪要冒用我的名字向當鋪借錢,當鋪稱沒有本人來借不行而予以拒絕,該男子假借我為他朋友稱要上班委託前來,當鋪拒絕並提供該位借錢男子的電話號碼給我(0000000000號),因為我的當票收據在皮夾內,所以我才發現我的皮夾遭他人侵占等語(見偵卷一第7至9頁)。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偵訊時亦自承111年6月份時警方曾告知其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遺失本案皮夾後,翌日上午有1位不明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益成當鋪,假冒係告訴人本人欲向當鋪借款等情(見偵卷一第135至136頁),而可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足認告訴人遺失本案皮夾後,於111年6月11日7時21分至10時3分許,即有不明男子以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予益成當鋪,謊稱係告訴人本人意欲借款,經當不拒絕並於同日14時許打電話告知告訴人此事。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6月11日曾將該門號手機借予他人使用,惟其此部分辯解為本院所不採,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況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6月11日早上7、8點温哲緯在我家,他跟我說他手機沒有電到我家充電,温哲緯說要打電話,跟我借手機,因為他的手機在充電,他的iPhone完全沒電,要插電源線才可以開機,差不多5分鐘左右即早上7、8點温哲緯就將手機還給我云云;經檢察官詢問被告其後温哲緯有無再向其借用手機,被告答稱沒有,檢察官隨即質疑113年1月8日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問被告111年6月11日下午2 點有人假冒告訴人詹建銘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益成當舖借款,究竟111年6月11日下午2 點係何人在使用被告之手機等語,被告當即改稱當時其在住處睡覺,「阿育」即温哲緯還在其家中,是到後面温哲緯有再自行借用1次手機但未告知其,係當日下午3、4點其看通聯記錄,發現其怎麼有打一通市話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足見被告對温哲緯於111年6月11日早上7、8點借用其手機並於5分鐘後歸還之後,有無再次使用其手機乙節,供詞反覆,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詞,該不明男子撥打電話予益成當鋪之時點為111年6月11日7時21分至10時3分,當日14時許則係告訴人接獲當鋪通知之時,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8日訊問被告時或係一時口誤或記憶有誤,方稱上開不明男子係於111年6月11日14時致電當鋪,檢察官遂於本院審理時援作詢問被告之依據,然被告為能全然推託其於111年6月11日曾去電當鋪之責任,竟虛構當日下午温哲緯趁其睡覺之際,擅自拿取其電話撥打予益成當鋪之事實,而實際上並無該通聯存在,由此益見其諉過於温哲緯之心,彰彰明甚。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將其所有皮夾遺落在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即由證人温哲緯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故被告有接觸告訴人皮夾之機會;且翌(11)日7時21分至10時3分間,即有不明男子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益成當鋪,佯以告訴人之名義欲行借款,則若非被告即係在本案車輛內拾獲告訴人皮夾之人,豈有可能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及告訴人曾向益成當鋪借款,並以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當鋪洽談借款事宜?被告又何須謊稱不認識温哲緯、不曾搭乘温哲緯駕駛之本案車輛,更虛捏曾將上述門號之手機借予「阿育」使用,嗣再改稱與温哲緯相識,「阿育」即為温哲緯,温哲緯於111年6月11日上午曾向其借用手機,復於當日下午私自以其手機去電益成當鋪等不實情節?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現金6,000元、500元中獎發票1張、icash卡及悠遊卡各1張、皮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具個人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或卡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宣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