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朕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58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25日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無故攔停A02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隨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上開車輛之左前側門,致該車門上方左柱凹陷擦傷,足生損害於A02。嗣經A02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德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3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係欲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忍受此無義務之事,亦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怕告訴人開車撞到伊的朋友,伊是在踢他的車門瞬間,告訴人就駛離了等語。經查,被告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乙節固有不當,惟尚難認其主觀上係抱持強制之犯意為之,故其所為,與恐嚇、強制犯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再參被告當時僅站立在車旁,未完全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尚難認告訴人無從以變更行車方向之方式駕車離去,又告訴人既可報警求援,益徵告訴人並無處於何種心理或生理完全被強制之狀態,自與強制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毀損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