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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劉冠廷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被告得以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而完整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即訴訟能力為必要,被告苟因疾病致認知或理解能力嚴重退化,而缺乏為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二、被告劉冠廷於民國115年7月13日因外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頸椎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原因入住私立大愛護理之家,現長期臥床,氣切套管留置,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24小時臥床無法下床,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因疾病影響在庭表達及理解能力,無法理解審判之意義,而且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裁定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