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欣璋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欣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欣璋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特約代表,負責汽車分期貸款對保業務,係為裕融公司處理業務之人,本應以確實檢核借款人身分證方式確認借款人之人別,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一路為林觀增以劉育伶名義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對保時,未確實核對借款人之人別,使裕融公司核准林觀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冒名劉育伶而辦理之貸款,因而核貸新臺幣50萬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犯嫌,係以:被告葉欣璋於偵查之供述,及卷內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1紙、裕融公司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特約代表資料卡及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各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案件卷宗1份及同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欣璋堅決否認背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觀增、劉育伶。當天早上因為我同事朱怡蓉打電話給我,說她在公司處理其他案件,沒有辦法親自到現場,所以請我過去新竹對保,我就過去對保,劉育伶的證件因為車行之前就收走,所以當天我沒有帶證件,我有請朱怡蓉用line傳劉育伶的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的照片給我,我核對之後,我看五官有類似,當下對完保就馬上把對保照再回傳給朱怡蓉,朱怡蓉它們車行那邊有看過本人,也確認是本人,我沒有背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述的對保照是對保人的照片,回傳給朱怡蓉,朱怡蓉也確認是本人,被告才辦理完成對保的程序,被告因為不是專業人士,無法查證,所以看到貸款人的照片與證件上的照片大致相同,即認為係本人,不能依此認為被告有背信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林觀增因債信不良,無法貸款購車,故未經劉育伶同意
,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劉育伶竹北市住處房間桌上,取得劉育伶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後,在竹北市某公園內,交付予中古汽車銷售業務陳治宣並佯稱已經取得劉育伶同意以劉育伶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林觀增竟與一名自稱「劉育伶」之成年女子(年籍不詳,下稱甲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得劉育伶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一路某處,由林觀增攜帶知情之甲女到場,由甲女於該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買受人欄位偽造「劉育伶」簽名及指印、「Z000000000」、「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完成後,交付陳治宣而行使之。甲女復於110年8月22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一路為林觀增以劉育伶名義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冒用劉育伶名義辦理對保,由陳治宣協助完成上開車輛之貸款及過戶手續後,將該車輛交付予林觀增及甲女使用,後由裕融公司核准林觀增與甲女辦理之貸款,林觀增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認罪,而經該院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據案外人林觀增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號偵查卷第69至7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卷第119至12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卷第65至75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號起訴書1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宣示判決筆錄1件、及卷內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1紙、裕融公司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等資料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朱怡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是做汽車貸款的業
務,辦理貸款部分的相關,那時候我是承辦專員,我們可以委託同事幫忙做對保的動作。因為我的工作部分比較繁忙,我那時候有其他的業務在跑,所以我就請葉欣璋幫我去對保。葉欣璋只有幫我去跟借款人劉育伶做對保的業務,辦完後把其他的文件資料都移交給我,去處理後面的程序。110年8月22日即本件劉育伶對保案件的時候,那時候證件是在車行身上,在劍橋汽車的業務陳志軒身上。我有拿劉育伶身分證,我有拍照、傳LINE給葉欣璋。葉欣璋當天有拍那位借款人的對保照片給我,我再傳回去車商之後,車商他確認那位是她本人,因為只有車行的陳志軒有看過車主的本人即貸款人劉育伶本人,那張我有給車商,我說「這個客人是這個客人?」,車商說「對」。車商也回覆確認那張對保照就是劉育伶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6頁),且有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照片及對保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卷第75、81至85、131頁)。是被告於辦理本案對保時,已向車商索取劉育伶證件照片(車商為辦理汽車過戶,因此持有劉育伶證件正本),並當場查核身份,亦有拍攝本案女子之照片,經承辦業務朱怡蓉轉傳予車商,經車商回覆表示本案女子就是劉育伶本人;被告亦確認貸款文件均由本案女子親自簽署,足認被告實已在能力範圍內完成查核作業,並未違反告訴人所提出「對保事項服務準則」之規定。又被告係於對保當天早上,始受朱怡蓉委託前往代為對保,據案外人林觀增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證述,其於對保當天並未告知貸款公司其找人冒簽劉育伶的名字(見上開臺灣新竹地院民事庭卷第123頁),則衡情而論,被告係於對保當天始臨時到場,林觀增更不可能告知其找他人冒替劉育伶身分對保,則被告當不知對保之人,係冒用劉育伶本人。尚難僅憑被告對於冒名替代之人對保,即認被告有不法之背信故意。㈢被告於辦理本案對保時,已向車商索取劉育伶證件照片,並
當場查核身份,亦有拍攝本案女子之照片,經承辦業務朱怡蓉轉傳予車商已如前述,觀諸卷內劉育伶身分證件上之半身照與本案實際對保女子之樣貌,除身形略胖外,並無明顯之差異,此亦為告訴人於民事訴訟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卷第61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國人之身分證件上照片,多為本人年幼時或學生時期之照片,距離本案發生時點有相當時間,而與本人實際的樣貌不盡完全相同,此情實屬常見,亦與常情相符。被告於對保前既未實際見過劉育伶本人,僅係臨時受託進行對保,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而未辨識出證件照片與本人有所不同,尚難逕指被告有背信之意圖。而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且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過失之民事責任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尚難以刑事責任責之。況告訴人裕融公司於本案對保程序前之110年8月19日,亦曾以電話照會方式查核借款人身份,過程中亦未發現本案女子冒用劉育伶身份之情事,則具有專業能力之徵信人員,經由電話查核後尚難發現借款人身分之問題,亦難苛責被告於對保時,發覺冒替之情。㈣被告並非本案之承辦人,只是臨時到場協助同事朱怡蓉辦理
本案之對保程序,觀諸證人林觀增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證述內容(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卷2第122至124頁),證人林觀增僅證稱其係託該冒名頂替之女子到場偽簽劉育伶之名,並未證稱其與被告相識,被告既不認識林觀增或本案冒替劉育伶之女子,亦不認識車商陳治宣,當無與其勾串共謀之可能,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之動機,難認被告葉欣璋與林觀增等人有何共同違背任務之行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從而亦無從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葉欣璋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