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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順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順賢因機車停放問題與簡湘羚有糾紛,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2時13分許,手持雨傘進入簡湘羚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店內,經簡湘羚不斷請求離去,竟仍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意,拒絕離去留滯其內,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及以徒手之方式攻擊簡湘羚,致簡湘羚受有頭部、右上臂、右手肘、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湘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簡湘羚所提出之長安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順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 年度易字第15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手持本案雨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以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11月20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之店內,與告訴人簡湘羚發生爭執,且手持本案雨傘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106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湘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湘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

伊準備開店營業,被告手持雨傘沒有經過伊同意進入店內,伊要求被告離開,但是被告不離開,伊拿起吧檯椅子想把被告推出去,快到門口的時候被告將伊椅子甩開,雙方在店內發生拉扯,期間被告有摔椅子,之後用雨傘攻擊伊,也有徒手毆打伊頭部,造成伊受傷,被告長期騷擾伊,這種情形發生過無數次了,伊只希望被告不要再靠近伊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邱雅玲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伊路過告訴人店面,伊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一直要求被告出去,但是被告仍持續靠近告訴人,被告在店內持椅子朝告訴人扔擲,且欲逃離上址時遭證人林駿奕壓制在地,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核與證人林駿奕於警詢時陳稱:伊經過告訴人店面聽到打鬧、摔東西的聲音,伊走過去看,證人邱雅玲請伊報警,被告當時從店裡面走出來,伊攔住被告,過程中被告有攻擊伊,伊便壓制住被告等警方到來,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大致相符,且無矛盾之處。

㈢另審之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

1至32頁、第45至69頁),內容如下:(影片時間,下同)1

2:12:48至12:12:59,被告進入店內並走至櫃臺旁,對告訴人說:「妳給我移車,妳說妳都沒移,對不對,不承認勒,沒移(台語)」,告訴人走入櫃臺內。12:13:1,被告走向門口。12:13:1至12:13:10,告訴人對被告說:

「警察說你不能進來」,被告對告訴人說:「騙肖ㄟ,服務業..」,告訴人對被告說:「服務業…你是我客人喔?」,被告走向櫃臺前並對告訴人說:「講什麼肖話(台語)」,告訴人對被告大喊:「出去」,被告對告訴人說:「講什麼肖話(台語)」。12:13:11至12:13:26,告訴人走出櫃臺朝地上扔擲一椅子,並對被告大喊「出去,出去,出去」,告訴人撿起地上之椅子高舉並對被告大喊「出去,出去,出去,出去,你給我出去」,告訴人用椅子將被告往門口方向推。12:13:26至12:13:39,被告將一椅子翻倒在地,並拿起一椅子推擠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持續對被告大喊「出去,你出去」,並將被告往門口方向推,被告亦持該椅子將告訴人往店內推。12:13:40至12:13:42,被告右手往告訴人右臉頰及右上臂揮打各1次,12:13:43至12:13:46,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椅子掉落在地,被告左手拿雨傘置於其與告訴人間,並將告訴人往店內推,告訴人往後倒退,並持續對被告大喊:「你出去,出去」。12:13:47至12:14:5,告訴人右手肘抵住被告胸口,將被告壓制一桌子旁,兩人呈面對面狀態,告訴人持續朝被告喊:「你出去,你出去」。12:14:6至12:14:19,告訴人對門口路人說「幫我報警,他每次都這樣,他每次都這樣,幫我報警,他一直跟我叫囂,而且趁沒有人的時候」,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僵持。12:14:19至12:14:22,被告右手往告訴人頭部右側推擊,告訴人被推開。12:14:23至12:14:35,被告往門口方向走去,並走出店內,告訴人跟隨在被告後方,過程中告訴人跟路人說「幫我抓住他」。(影片時間)12:12:31至

12:13:39,均與前開一之內容相同。12:13:40至12:13:47,被告用手揮打告訴人右臉頰及右上臂各1次,左手持雨傘戳向告訴人,告訴人左手抓住雨傘頭,被告將告訴人往店內推,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告訴人用右手阻擋,過程中告訴人持續向被告大喊「出去,你出去」。12:13:48至12:14:18,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右上手臂處之外套,告訴人左手抓住被告右手手腕,右手肘抵住被告胸口,將被告壓制一桌子旁,兩人呈面對面狀態,告訴人持續朝被告喊:「你出去,你出去」。12:14:19至12:14:22,被告右手往告訴人頭部右側推擊1次,告訴人被推開。12:14:23至1

2:14:27,均與前開一之內容相同。由上開勘驗之影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且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確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並與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相符,是前開證據均足以做為證人簡湘羚前開證詞之補強,且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重為

5 年有期徒刑,然證人簡湘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頁),而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長安骨科診所就診,而其傷勢與前開證人指證被告攻擊之過程、部位與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大致相符,有長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過程中,確實遭告訴人要求退去,卻仍留滯在上開告訴人店內,並手持雨傘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右上臂、右手肘、右大腿挫傷等情,至為明確。被告空言泛稱如前,然已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內容不符,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以及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

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停車糾紛,即任意持雨傘攻擊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予以嚴加非難,且其於犯後無視於客觀所顯現之證據仍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