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299、13773、24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城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偉城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5年1月17日上午8時
40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頂樓,分別持磚頭及馬克杯朝高芳榆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之窗戶丟擲,導致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高芳榆,使高芳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5年4月28日上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蔣仁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射擊,導致該車車窗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蔣仁傑及周遭生活公眾,並使蔣仁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蔣仁傑及公眾安全。
㈢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5年6月1日下午6
時35分至37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20巷內,手持鋁棒攻擊林宛靜、張秀秀、高芳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LN-5033號、BTN-685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造成上開車輛車窗玻璃破裂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林宛靜、張秀秀、高芳榆及周遭生活公眾,並使林宛靜、張秀秀、高芳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宛靜、張秀秀、高芳榆及公眾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偉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0、55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第137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4、10、11、25至27、28、30頁;115年度偵字第24581號【下稱偵二卷】第6至8、50至51頁;115年度偵字第31299號【下稱偵三卷】第8至1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高芳榆、蔣仁傑、林宛靜、張秀秀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犯罪事實一、㈢之目擊者黃浤碧、曾鴻鈞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12至1
3、14至15、16至17、20、2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115年4月28日、115年6月1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51095502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1、14至16、18至19、51至53頁;偵二卷第13至16、18至20、
22、31至37頁;偵三卷第25至27、30、40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之各次恐嚇危安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
危害安全及恐嚇公眾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二恐嚇公眾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罹有身心疾病,曾至醫療院所就診等情,固經被告之母孫宛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三卷第18至19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就診紀錄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43至46頁),然被告本案攻擊之對象、範圍均特定為其鄰居之財物,而其所使用之工具磚頭、馬克杯、空氣槍及球棒,均屬適當且有助於犯罪目的實現之工具,於犯罪後之偵查程序中,亦能選擇坦承較輕微毀損罪嫌而否認較重之恐嚇罪嫌(見偵一卷第26至27頁、第28頁反面;偵二卷第51頁),是無論係從其行為時脈絡及事後之反應,均難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
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甚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需扶養父母(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及其罹患有精神疾患,與其母孫宛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二卷第7頁、偵三卷第9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空氣槍、鋼珠、鋼瓶等物都係拿來防身之用,我覺得有人會攻擊我等語(見偵二卷第7、5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認為係被告所有,且沒收該磚頭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淨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徐偉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徐偉城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徐偉城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磚頭1塊 高芳榆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6頁 2 空氣槍(含鋼珠、鋼瓶)1把 徐偉城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6頁 3 空氣槍(含鋼珠)1把 徐偉城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6頁 4 空氣槍(含鋼珠、鋼瓶)1把 徐偉城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6頁 5 鋼瓶(已使用)2瓶 徐偉城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6頁 6 鋼瓶(未使用)96瓶 徐偉城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20頁 7 鋼珠4袋 徐偉城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20頁 8 鋁棒1支 徐偉城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27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