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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俊仁

劉省論

楊政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俊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鐵尺1支(保管機關及字號: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1421號)沒收。

劉省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楊政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田俊仁、劉省論與楊政維因與陳盛得間的嫌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7時27分許至同日17時28分許,埋伏在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土城區廣興街16巷內,待陳盛得出現後,就立即現身並共同以下列方式對陳盛得施強暴,使陳盛得受有右手切割傷合併肌腱二條及尺側感覺神經斷裂、左手(起訴書誤載為右手)切割傷之傷害(田俊仁、劉省論與楊政維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陳盛得撤回告訴):

一、劉省論持防狼噴霧器對陳盛得噴灑辣椒水,田俊仁徒步靠近陳盛得並以右手所持鐵尺及左手所持電擊棒指向陳盛得,陳盛得因此屈身並以手護頭且後退撞倒巷內停放之機車,田俊任見狀即以右手所持鐵尺由上而下揮砍陳盛得的左手上臂。

二、陳盛得之後跑向巷內的停車棚,田俊仁隨即跟上並以右手所持鐵尺由上而下揮砍陳盛得的左手上臂,陳盛得持續後退並蹲在停在停車棚的車輛旁,劉省論在旁再持防狼噴霧器對陳盛得噴灑辣椒水。

三、田俊仁再以右手所持鐵尺由上而下敲打陳盛得,劉省論則先以右手所持物品由上而下揮擊陳盛得共6次,再用腳踢擊陳盛得,然後離開停車棚。嗣楊政維跑向停車棚並以右手所持棍棒由上而下揮擊陳盛得共10次,田俊仁同時以右手所持鐵尺由上而下揮擊陳盛得共8次並用腳踢擊陳盛得,然後田俊仁、楊政維持續揮擊陳盛得。

四、田俊仁、楊政維停手後離開停車棚,之後田俊仁返回停車棚並右手所持鐵尺由上而下揮擊陳盛得共3次。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田俊仁、劉省論與楊政維(以下合稱被告三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第69頁、第90頁、第9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盛得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4年度偵字第2381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背面)。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14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照片、扣案之鐵尺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79921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49頁、第50頁正面至第57頁、第84頁、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第90頁正面至第108頁)。

(四)本院就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第37-63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有未恰,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89頁)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三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三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被告三人雖僅實施一部分行為,但仍應就全部法益侵害結果負全部責任。另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案發時為白天且案發地點為土城市區,周遭居民眾多,此有前引本院所製作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可證,足認被告三人所為已使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陳盛得所受傷勢非輕。準此,堪認被告三人所犯犯罪情節嚴重,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乃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攻擊陳盛得,致陳盛得受有不輕的傷勢,實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甚為嚴重,致使陳盛得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被告三人所為漠視法律秩序,有相當惡性,實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三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以被告田俊仁參與程度最深,被告劉省論與楊政維次之,再被告劉省論尚未與陳盛得和解或賠償陳盛得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陳盛得之原諒,又考量被告三人如附表所示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第104-105、114-115頁、第128頁),惟被告三人犯後均已自白本案犯行,復被告田俊仁、楊政維均已與陳盛得和解,取得陳盛得的原諒,陳盛得並表示不向被告田俊仁、楊政維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15年6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9-140頁),暨被告三人自陳如附表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69-70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鐵尺1支(保管機關及字號: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1421號)為被告田俊仁所持有供其對陳盛得施強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田俊仁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8頁正面),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田俊仁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陳盛得施強暴時,致陳盛得受有右手切割傷合併肌腱二條及尺側感覺神經斷裂、左手切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陳盛得告訴被告三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田俊仁、劉省論與陳盛得間已成立和解,陳盛得已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以息訟爭,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附表】編號 姓 名 素行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貨幣種類:新臺幣) 教育程度 1 田俊仁 違反保護令罪 需照顧雙親及小孩 經營物流業及月收入約20-30萬元 高職肄業 2 劉省論 剝奪行動自由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需要照顧母親 做工及日薪1,500元至2,000元 高職畢業 3 楊政維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無家人需要照顧 做工及月收入約8萬多元 大學肄業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