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5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廷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向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微量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下合稱扣案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9月22日16時40分許,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扣案毒品,始悉上情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5年3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新北檢115年3月30日新北檢永射115偵5964字第1159041436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戳印附卷為憑。然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後之115年7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托咪酯於被告行為時(114年9月22日)固為第二級毒品,然嗣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本件扣案煙彈1個及毒品1包(驗餘淨重4.79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431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正面、第15頁正面);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煙彈殼、塑膠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煙彈殼、塑膠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