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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翰章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中)游欽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

88、16793、18211、19004、19670、20901、24077、24081、25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翰章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游欽麟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丁翰章、游欽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附表一所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所載之犯行。

二、游欽麟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犯行。

三、丁翰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犯行。丁翰章另基於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三編號2至7所載之犯行。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翰章、游欽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誠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游欽麟為附表二編號2、被告丁翰章為附表三編號1、4至7所示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使用之破壞剪、拔釘器、老虎鉗、大剪、鐵撬等物,既能敲毀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鎖頭、機台上之置物櫃,且材質為金屬製品,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丁翰章、游欽麟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游欽麟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翰章就附表三編號1、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丁翰章、游欽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翰章、「小美」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想像競合

被告丁翰章、游欽麟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游欽麟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等數罪名;被告丁翰章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數罪併罰

被告丁翰章所犯3次竊盜既遂、4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被告游欽麟所犯2次竊盜既遂、1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丁翰章所為附表三編號6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丁翰章、游欽麟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毀損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暨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各自所犯普通竊盜罪及被告游欽麟所犯附表二編號2、被告丁翰章所犯附表三編號4、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2人均有另犯尚在偵查、審理中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持用之破壞剪、拔釘器、老虎鉗

、大剪、鐵撬等工具均未扣案,亦不知去向,且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由2人均分、被告丁

翰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丁翰章與「小美」均分,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被告2人項下、附表三編號1被告丁翰章項下,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按二分之一之比例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游欽麟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取得之史迪奇娃娃、LaBuBu陰

晴大天使各1隻,由被告游欽麟變賣後各得款約3,000元至4,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而其竊得之史迪奇娃娃、LaBuBu陰晴大天使價值約各7,000元、6,000元一節,業據證人洪堂益、駱尚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足見被告游欽麟變賣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價值顯然低於其違法行為所得,自應就其中價值較高之原物史迪奇娃娃、LaBuBu陰晴大天使對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被告游欽麟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丁翰章為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5、7「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丁翰章花用完畢,該等財物仍屬被告丁翰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丁翰章、游欽麟共犯):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遭竊物品 證據出處 主文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㈠ 蔡鎮安 113年12月17日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丁翰章、游欽麟分別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AP-05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游欽麟以腳踹破倉庫木門,丁翰章入內竊取現金。 ⑴裝有10元硬幣總計新臺幣(下同)共4,500元之麻布袋1袋。 ⑵裝有10元硬幣總計共2萬2,600元之麻布袋1袋。 (起訴書誤載為2萬9,400元,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鎮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1188卷第19至21頁)。 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1188卷第23至27頁)。 ⒊告訴人蔡鎮安提出之估價單(114偵11188卷第29頁)。 ⒋被告丁翰章、游欽麟分別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AP-050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e化失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偵11188卷第31至37頁)。 丁翰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欽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游欽麟單獨犯):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遭竊物品 證據出處 主文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㈠ 洪堂益 114年3月23日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 游欽麟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徒手破壞置於娃娃機台上之置物櫃,竊取其內娃娃;又破壞倉木門,竊取其內現金。 ⑴MOLLY 400%史迪奇娃娃1隻(價值7,000元)。 ⑵現金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堂益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24077卷第13至15頁)。 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24077卷第17至33頁)。 游欽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駱尚毅 114年3月28日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30分許 ,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游欽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手持老虎鉗破壞置於娃娃機台上之置物櫃,竊取其內娃娃。 LaBuBu陰晴大天使1隻(價值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駱尚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24081卷第11至13頁)。 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24081卷第15至27頁)。 游欽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丁翰章與「小美」共犯或單獨犯):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遭竊物品 證據出處 主文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㈠ 張圓圓 114年2月23日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娃娃機店 丁翰章與綽號「小美」之人至左址,丁翰章手持破壞剪破壞兌幣機鎖頭,再使用拔釘器撬開後,竊取其內現金。 現金3萬7,7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圓圓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6793卷第9至1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6793卷第13至15頁)。 丁翰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語涵 113年12月16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 丁翰章至左址,徒手竊取李語涵所有放置於其機車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 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2,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語涵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8211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淑馨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8211卷第19至2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4年度第18211號第11至1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度第18211號第41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8211卷第77至87頁)。 丁翰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2「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莊富婷 113年12月16日21時59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 丁翰章至左址,徒手竊取莊富婷所有、由陳淑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1萬元)。 丁翰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3「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俊傑 114年3月4日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56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 丁翰章至左址,手持老虎鉗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取其內現金。 現金7,09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9004卷第13至15頁)。 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9004卷第17至28頁)。 丁翰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4「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明緻 114年2月21日5時16分許 新北市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丁翰章至左址,手持大剪破壞兌幣機鎖頭,再使用拔釘器撬開後,竊取其內現金。 現金1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緻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9670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9670卷第15至18頁)。 丁翰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5「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春喜 114年3月6日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自助洗衣店 丁翰章至左址,手持大剪破壞兌幣機鎖頭,欲使用拔釘器撬開兌幣機,然未撬開兌幣機而未遂。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春喜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20901卷第9至11頁)。 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20901卷第13至31頁)。 丁翰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游承鴻 114年3月16日5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娃娃機店 丁翰章騎乘不知情之李玉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手持鐵撬撬開兌幣機後,竊取其內現金。 現金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25763卷第11至13頁)。 ⒉證人李玉芝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偵25763卷第15至17頁)。 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25763卷第23至40頁)。 丁翰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7「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