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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頌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程輝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等犯嫌重大,且居無定所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間,因涉犯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罪經提起公訴,又於115年5月間為本案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犯行,顯見被告輕忽用火安全,無視公共安全,仍可能再因細故而為放火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5年7月30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115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竊盜、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罪嫌重大,併參以被告羈押前居無定所,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被告前有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經提起公訴,隨即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為保全日後司法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及維護社會治安所必須,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應自115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