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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阿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阿桃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阿桃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7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1樓,由吳岡霖、吳葉惠燕所經營之汽車修車廠,於未經吳岡霖、吳葉惠燕同意之情形下,強行進入該修車廠辦公室內,並欲攻擊吳葉惠燕,並遭吳岡霖阻擋。

二、案經吳岡霖、吳葉惠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阿桃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6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參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1月21日17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1樓,由吳岡霖、吳葉惠燕所經營之汽車修車廠,強行進入該修車廠辦公室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否認侵入住居,伊要找「葉阿燕」因為他被別人控制,然後一直傷害我,我要去找他才會去修車廠,對方說跟我道歉,我看那是修車廠就近去找他云云(見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卷第32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岡霖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被告於114年1月2

1日17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1樓、且未經伊同意進入員工辦公室內,辱罵幹你娘、幹你三小、機掰、養小鬼害她身體燒起來等語,並欲攻擊吳葉惠燕,而遭伊阻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89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錄影畫面擷圖6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53頁),顯見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吳岡霖、吳葉惠燕擅自進入前開修車廠之員工辦公室等情,至為明確。被告空言泛稱云云,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執詞泛稱並未侵入他人建築物云云,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或理性尋求解決與告訴人吳岡霖、

吳葉惠燕間之糾紛,而貿然以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修車廠之員工辦公室,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