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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39號),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銘鴻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銘鴻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30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認犯行,且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宣判,就其所犯罪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其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本案亦經判處相當之刑度,再參酌其自警詢、偵查、羈押審查程序迄至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具高度規避司法程序之可能,顯然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高達9次,此前亦有相類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未能於前案獲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足徵被告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既均仍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迄今當事人尚未上訴,然縱使判決確定後續仍有執行程序,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降低被告再犯之虞,故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