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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385、4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5為A04及A01之子,與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前因對A04及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5不得對A04及A01為騷擾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經警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對A05本人告知保護令內容。詎A05隨即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住處(地址詳卷),因施用強力膠後情緒失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續朝A04及A01辱罵三字經並咆哮,以此方式對其等為精神不法侵害。警據報到場查處,於同日22時13分當場以現行犯依法逮捕A05,並經警依法製作調查筆錄後,於翌(16)日9時24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陳嘉瑋及林凱琳欲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時,詎竟基於脫逃之犯意,乘隙自土城分局門口朝路口逃跑,然旋於土城分局門口近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口處經警追捕壓制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3頁,易字卷第38、76、78、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3、47、48頁)、證人即被害人A01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證人即員警陳嘉瑋與林凱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4、55頁)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偵卷第16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17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偵卷第22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58頁)、員警值勤密錄器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偵卷第59、6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161條第3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脫逃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施,然未脫離公

權力監督範圍即遭制伏,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以事實欄之方

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造成其等精神壓力,復於為警依法逮捕後為逃避罪責而試圖脫逃,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工作,與父母、哥哥、外甥同住,須撫養父母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各次犯行罪質、動機不同,然係於密接時間所犯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