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維選任辯護人 陳儷昕律師
蔡淑湄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柏維與黃羽熙(原名黃麗蓉、黃翊妍)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15年6月29日登記離婚),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陳柏維於114年7月17日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內,因細故對黃羽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羽熙之左手,致黃羽熙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柏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黃羽熙等語。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是被告的休息時間,被告可能是睡覺過程中因遭人干擾,隨手一揮,沒有傷害故意。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問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羽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於114年7月17日3時許討論保護令開庭時由誰照顧小孩,被告說他會帶小孩去開庭,我提醒被告要注意嬰兒背帶,被告叫我走開,並徒手毆打我的手臂,導致我左手前臂挫傷,我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4年7月17日2、3時在其林口住處,徒手打我的左手1下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其於審理中結證稱:114年7月17日凌晨我有去被告的林口住處,於當日3時許,我和被告表示嬰兒背帶有問題,要注意小孩的安全,被告不高興,就用右手揮打我的左手。被告是故意的,當時被告沒有在睡覺。我被打以後,於同日5時2分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院卷第39-48頁)。徵之證人黃羽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在被告林口住處,遭被告徒手毆打左手1下之主要情節前後一致,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
(二)又告訴人於同日4時26分起即向友人表示「他打我手」、「去驗傷然後等等回來住旁邊房間好了」、「他不要我跟他睡,我不出去他就打我手。我說旁邊還有位置。他就是不爽我跟他搬進來」、「那個背帶沒有一條線。他說騎機車,我怕他往後仰小孩會掉出來。因為背帶有問題」等語,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院卷第57-60頁)。復於同日5時2分許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結果,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可佐(見偵卷第29-30頁)。是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隨即以通訊軟體向友人反應,更即刻前往就醫,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前述之傷勢,其肇因於被告徒手毆打所致,顯為合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告訴人於114年7月17日3時許問一些奇怪問題,我不堪其擾動手推她,期間可能造成一些傷,我有拍到她的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自己罪行之際,即明確供述其當日有對告訴人動手、有拍告訴人的手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警詢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綜觀上開情詞,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並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被告所為,不足為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可能是睡覺過程隨手一揮,沒有傷害故意云云,然告訴人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意識清醒等語,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當時顯未入睡,辯護人所辯,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前為配偶,彼此間縱有糾紛或不滿,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節制,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處理,徒手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自屬不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