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振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張家振明知潘孝良名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引擎號碼E3B8E-446209號)及坐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民國113年8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引擎及坐墊後,裝載在其他機車之車架上,並懸掛經柯鍵勳同意使用之MRF-3366號車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潘孝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38至40、55頁背面至
58、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
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本院審酌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案件,為相類似之財產類型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並裝置於所騎機車架上,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及告訴人潘孝良追索贓物之難度,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相類之財產犯罪紀錄,顯見被告未能體察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是就其本案犯行,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收受贓物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引擎及坐墊,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潘孝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0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蘇文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後,攀爬鐵皮圍欄越入庭院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剪斷屋外之冷氣銅管10條,且打開大門後,欲侵入屋內行竊,然因內門上鎖,無法入內而未攜上揭銅管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文鋒之指訴、證人劉馨惠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照片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28日上午曾騎乘機車搭載女友劉馨惠前往告訴人蘇文鋒住處外面,且該住處外遺留之安全帽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其是要去看該屋有無人居住,因為其當時沒有地方住,其要翻牆進去看時,遭到牆旁邊樹上的蜜蜂叮,還沒有翻進去,其就離開了,且其當時並未攜帶可以剪銅管的器具、也沒有剪斷冷氣銅管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文鋒於警詢時證稱:其在113年6月28日8時50
分許,經過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要去採竹筍時,看到機車上有1男1女停在其住處前,其當時以為他們在休息,後於同日10時許,其採完竹筍回到家,正要打開鐵門時,在鐵門縫下看見有一堆冷氣銅管,在鐵門外水溝邊發現1頂安全帽,其就馬上報警,進入住處後發現2台冷氣室外機的銅管遭剪斷並放置在地面,其住家外門有被打開,內門有上鎖就沒有被打開,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所示騎車的男女即為其當時看到之人及機車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且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照片(偵卷第7、53頁背面至54頁),亦顯示遺留於現場大門外之安全帽確驗得被告之DNA,則依告訴人蘇文鋒所證上情及鑑驗書所示鑑驗結果,固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騎車出現在告訴人蘇文鋒住處門口附近,並曾至該處門外附近停留等情。
㈡然查,除前揭證據外,卷內並無告訴人蘇文鋒住處內、外之
監視器畫面攝得竊盜犯嫌實施上開竊盜行為之過程,復未自案發現場之鐵皮圍欄、大門(或內門)、或冷氣銅管上採得被告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足以證明確係被告為前開行為;此外,亦未於案發現場或被告身上扣得任何足供剪斷冷氣銅管之工具。則本案就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翻越鐵皮圍欄進入告訴人蘇文鋒住處內庭院、開啟大門、或持不詳工具剪斷冷氣銅管、抑或欲進入屋內行竊等行為,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院即難僅憑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遽行推論被告確有實施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當天與女友劉馨惠共同前往告訴人蘇文鋒住處外後,其即請劉馨惠離開,其自己在現場待了5分鐘後就請劉馨惠來載其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13頁),雖與證人劉馨惠於警詢時所證:被告將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就要其離開,其過了1個小時之後去該處找被告,看到被告從裡面走出來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就被告於案發現場停留時間及位置之說詞略有不同,且被告供稱其到上址係為了確認該處可否供其與女友共同居住、卻將女友支開之辯詞(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7頁),亦有違常情。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之卷內證據資料,既無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本院尚無從僅以被告前開辯解矛盾或不能成立,即認定被告該當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應予辨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
案發當日上午出現在告訴人蘇文鋒之住處附近及停留,至於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翻越圍欄侵入庭院、剪斷冷氣銅管等行為,則缺乏直接證據及足以補強之間接證據可資證明。從而,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1 機車引擎(引擎號碼E3B8E-446209號) 1個 2 機車坐墊1個